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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9762号
原告:宁波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仕港镇新后屠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08977416P。
法定代表人:杨曾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良,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39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05443E。
法定代表人:戴伟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商贸路19号-3。
原告宁波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磊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以诉前调案号立案,后又转为民初案号立案,并由审判员陆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曾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良、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50元,并以1043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将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如实际数量增减,按实际调整结算。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注明原告施工数量合计为1643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遂成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支付为:以1043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
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确由被告交通园林公司承建,目前该项目亦已完工并交付。但被告交通园林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交通园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涉案的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是由案外人潘丙双向被告交通园林公司承包的,被告***系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员,为潘丙双打工,主要负责材料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整个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协调工作。涉案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但***是代表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签订的,故本案的款项应由交通园林公司归还。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两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交通园林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所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认可该合同确系其与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留后论述。
2.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GRC罗马柱EPS结账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与***结账,合计为164350元。被告交通园林公司表示对该情况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交通园林公司表示对该情况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照片,拟证明该项目中的罗马柱已由原告建造完成。被告交通园林公司认可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确有安装罗马柱等,且该项目亦已竣工并交付,但认为无法证实该项目中的罗马柱安装系由原告完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留后论述;
5.被告交通园林公司与宁波曙区兴木花木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3份、《物资供应合同》1份,拟证明该4份合同均由被告***代表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对外签订,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上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留后论述。
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发包方)为被告交通园林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甲方所需的产品为GRC、宝瓶、柱子EPS,合计金额为132700元,工程内容为生产及安装,生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始安装后按每月工程进度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50%即66350元,安装完毕付5308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工程完成后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一公章,内容为“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道路景观、绿化等附属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代表签字处签有“***”的名字,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2018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GRC罗马柱EPS结账单》,认可涉案工程金额为164350元。
2019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交通园林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虽载明甲方(发包方)单位为被告交通园林公司,但最后的落款处所盖的公章为“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望春桥(望春路以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道路景观、绿化等附属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该公章上已明确注明仅为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故仅凭该公章无法认定被告交通园林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次,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是套用了其他材料款,故无法证实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对涉案合同是知晓的;再次,关于涉案的合同的对账结账均由***完成,故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追认;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交通园林公司与宁波曙区兴木花木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物资供应合同》,虽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从该复印件中也可看出,该几份合同所盖的均系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的公章,而本案所盖的系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且明确告知签订合同无效,两枚公章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
涉案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就涉案合同与原告进行了结账,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以10435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宁波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350元,并以104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陆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