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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25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十联村蔡东组蔡田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39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05443E。
法定代表人:戴伟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朱晶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宁波鑫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百丈东路2400弄17号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4GJD05。
法定代表人:钟行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园林公司)、第三人宁波鑫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在对第三人所负的款项34902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被告交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第三人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主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被告与第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租赁费800000元,该《租赁合同》项下款项已支付完毕,第三人在被告处已无到期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鑫科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第三人仅负责合同签章、开具发票,合同洽谈、订立、施工实施、对账结算等均由原告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5日,被告交通园林公司(承租方)与第三人鑫科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望春桥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配套工程正常开工,被告承租第三人的挖掘机,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定总金额为1500000元,最终以实际作业时间为支付标准,并约定具体施工单价;付款方式为施工机械自进场之日起每三十天结算一次费用;被告安排付款之前,第三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程序为第三人需向被告提供本月被告指定联系人签字的租赁机械考勤单以及加盖被告公章的月结算单,该结算书是双方租赁款支付的凭证;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承租方、出租方处签章,郑尚青和原告分别在被告、第三人的签章处签名。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负责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施工等。
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0000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于次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正式立案后,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委托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回执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总租赁费金额。
对此,原告***认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总租赁费金额为1149025元,为此提交《租赁合同》、结算单九份及金额为349025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
被告交通园林公司则认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总租赁费金额为800000元,已支付完毕,郑尚青作为第三人的收款人在结算单签名。为证明之,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结算单》、金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回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尚青的签名有异议,该合同系先盖章后签名,郑尚青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授权其签订涉案合同;对九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内容、结算金额均不予认可,郑尚青与被告无关联,上述结算单并非每日施工签证单,根据合同约定月结算单需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总价款;对金额为34902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被告并未接受该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工程施工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为被告的内部流程,反而可证明郑尚青是被告的员工;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回执对应的工程款已收到,但并非全部款项。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郑尚青并非第三人员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该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即结算程序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本月被告指定联系人签字的租赁机械考勤单以及加盖被告公章的月结算单,该结算书是双方租赁款支付的凭证。现被告已支付租赁费800000元,对该结算款,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对应的合同约定的考勤单和月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仅记载有付款金额、抵扣税额,无单日、月或总作业量,该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记载内容一致,仅可证明本次付款情况,不能作为双方间的结算凭证。《租赁合同》并未记载承租方的指定联系人,在落款处承租方有被告签章和郑尚青的签名,出租方有第三人签章和原告签名。经查阅签章印文和签名字迹,该两方的签名均在签章之上,即均为先签章后签名,被告虽抗辩郑尚青未经其同意在其公章上签名,但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郑尚青为本案《租赁合同》被告的经办人。原告提供的九份结算单中记载有挖机型号、作业日期和时长、单价和金额,郑尚青、***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分别在结算单中签名,上述结算单应认定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月结算凭证。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具体作业时长明显有误,亦未对郑尚青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总租赁费金额。经核算,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挖机的总费用为1149025元。
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剩余作业费用349025元。第三人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即该债权已到期。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已承担约定的费用,第三人亦认可剩余作业费用349025元应由原告享有并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作业费用349025元及自其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49025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90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7.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尹晓艳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