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4091号
原告:扬州市经惠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朴席镇朴树湾北路商业步行街1幢西。
法定代表人:洪善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景怡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林,江苏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朴席镇朴树湾北路商业步行街1幢西。
法定代表人:经恒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扬州市经惠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惠泰公司)与被告扬州润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菱公司)、第三人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被告润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林、第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340万元,年利率按20%计算);3、确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号、6号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1280万元;2018年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40%。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签署确认单,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增加60万元。至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总计1340万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4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340万元本金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对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仍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款为1280万元;2、2021年7月18日被告扬州润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确认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造价60万元;3、2019年11月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4、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340万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递单、快递单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的债权。
润菱公司辩称,对工程款仅认可剩余99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支付550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90万元、110万元。扣除第三人返还的400万元,实际已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50万元,尚余990万元未给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本金990万元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恒安公司陈述,被告辩称已支付的350万元系另一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被告润菱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恒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1#、6#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2、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以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五、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280万元;17、本工程无押金、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2018年)甲方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2021年12月31前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20.4、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25.1、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工程款,逾期1个月后支付乙方银行利息,利率为15%,逾期3个月支付利率为20%等内容。
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恒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润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被告润菱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及机械配件加工1#、6#厂房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21年7月18日,被告润菱公司向第三人恒安公司出具《确认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造价60万元。
2021年11月4日,原告经惠泰公司与第三人恒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340万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2021年11月7日,第三人恒安公司向被告润菱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1月8日,被告润菱公司签收了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递单、快递单截图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惠泰公司要求被告润菱公司给付工程款1340万元及利息;被告润菱公司主张其已向第三人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尚欠工程款990万元;第三人恒安公司辩称被告润菱公司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5日共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系另一工程“新建消防池和污水处理池”的工程款,并提供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证明该工程造价400余万元,并于201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润菱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50万元,而转让债权的工程系2019年11月1日才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8日才完成工程增项造价确认;综上,被告润菱公司向第三人恒安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应系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主张尚欠1#、6#厂房工程款9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经惠泰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要求被告润菱公司给付工程款1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润菱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340万元,年利率按20%计算)。涉案工程没有依约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应当以2019年11月1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给付时间,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应分别顺延:2020年11月1日前应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384万元(1280万元×30%);该工程于2021年7月18日完成增项造价确认为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一并纳入工程款给付,2021年11月1日前合计应支付420万元(1280万元×30%+60万元×60%);2022年11月1日前给付536万元(1280万元×40%+60万元×40%),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第一、二笔工程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可一并主张未到期的第三笔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润菱公司辩称合同对优先受偿权无约定,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从权利,可以随债权转让由受让人一并取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另,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分期支付同一笔建设工程价款的,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债务的整体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应付价款日期起算,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应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原告主张在工程款1340万元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润菱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惠泰公司工程款134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润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经惠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3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4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本金42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扬州市经惠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13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扬州润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及机械配件加工1#、6#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0元,减半收取计5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