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如学,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路商业步行街1幢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武如学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07民终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如学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主要为:1.***提供的脚手架工程严重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本案脚手架工程超期的主要原因系***提供脚手架不合格所致,***无权要求武如学支付超期使用费用。3.武如学先后共向***支付120万元工程款项,一、二审法院认定付款115万元显然错误。4.即便武如学应当支付部分超期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脚手架使用面积和天数计算也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1.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武如学就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3.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参照工程实际情况及行业惯例签订的。4.两级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115万元是正确的,武如学所称的其他付款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武如学的再审申请。 二审上诉人***答辩称,武如学申请再审的请求能够成立,同意武如学的再审申请。 二审上诉人恒安建筑公司答辩称,武如学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意武如学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武如学提出***提供的脚手架工程严重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和超期使用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查,武如学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因***施工存在问题需要整改造成工程停工的证据,即灌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2018年3月21日向恒安建筑公司发出《建筑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2019年1月7日《建设工程停工施工(局部)整改通知书》、2018年4月29日工程联系单及2018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但除此之外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施工存在问题需要停工整改而导致整个脚手架工程工期延误的证据,且武如学仍然一直使用***提供的脚手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退场的证据。另,案涉的停工通知书和工程联系单载明存在的问题不仅仅包括脚手架部分,还包括其他问题,武如学应当对因***脚手架工程整改导致停工及停工的具体天数承担举证责任,但武如学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停工整改的天数,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武如学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如学提出其先后共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付款115万元显然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武如学主张其原认为在2018年2月14日只支付20万元,但转账凭证支付的是25万元,故应认定实际支付25万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5万元,亦认可2018年2月14日实际收到25万元,但抗辩称该25万元中的5万元是武如学归还之前的借款5万元。另经查,武如学、***、***于2018年11月9日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就海西豪庭3#、4#楼架子承包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前已付给承办人***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经手人:武如学、***、***”,且该证明左下方书写“三人共同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结合2018年11月9日武如学、***和***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9日前,武如学、***一共支付给***85万元,可以看出武如学再次确认了支付给***的款项,若确实多支付了此时应当提出,不应再次确认已付款金额。故武如学称多支付了5万元依据不足,其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武如学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如学提出即使其应当支付部分超期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脚手架使用面积和天数计算也存在明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武如学与***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格及平方计算:“建筑面积:按图纸平方面积计算,框架结构按每平方49.5元计算”,故双方均确认承包价格应当以图纸面积计算。因此,武如学主张在图纸面积中扣除内架面积,再计算外架超期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武如学主张因雾霾天气停工应当从逾期天数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根据武如学与***合同中内外架各使用90天、360天的约定,从2017年8月28日、8月24日内外架搭设之日起算,截至2018年8月底内外架均应当拆除完毕,但外架直至2019年4月份才拆除,武如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的原因致使脚手架使用天数超期。另经查,武如学主张因***市政府空气治理停工的天数从超期使用脚手架天数中扣除,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武如学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如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如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