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路商业步行街1幢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不是扬州恒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扬州恒安公司也未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扬州恒安公司未向**委托或授权,**私刻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以下简称扬州恒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扬州恒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扬州恒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工程由***负责承包,对外产生的全部债务由***自行承担。***并未提交其进行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其仅凭与**签订的合同及调解书向扬州恒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3.扬州恒安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调解书上**,***提交的2020年10月24日的调解书上恒安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申请法院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辩称,**系扬州恒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签订调解书约定***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630000元向扬州恒安公司主张权利,扬州恒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州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25000元,共计6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扬州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与扬州恒安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扬州恒安公司项目部将金川集团超低排放技术改造项目的给排水、暖通、电器施工图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内容分包给***,承包总价暂定630000元,最终以总承包公司审计报告为准。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完工验收后,***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扬州恒安公司金川项目部收到决算后在15天内提交总承包公司进行审核。该合同发包单位**“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作为经办人签字。该工程总承包公司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后因***向扬州恒安公司以及**索要工程款,2020年10月24日,**、***、扬州恒安公司达成《调解书》,内容为“**(甲方)承诺尽快办理金川集团2*150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的决算,并主动、积极向总承包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催要工程余款,该决算经总承包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认可后,一周内按原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余款的数额。金川集团2*150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决算工程款到账后优先结清***的工程余款。同意扬州恒安公司将金川集团2*150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的后续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扬州恒安公司作为(乙方)承诺催促、配合**向总承包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办理金川集团2*150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的决算,及催要工程余款。金川集团2*150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的决算工程余款到账后,优先支付***的工程余款。***作为丙方承诺决算经总承包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审计认可后,一周内按合同约定与**结算工程量,确定数额。本协议生效后至本案开庭前向法院撤回起诉扬州恒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5月31日前,若未能出决算,则三方确认***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并由甲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另查明,2022年1月2日,***与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扬州恒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扬州恒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主体扬州恒安公司承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承包总价暂定630000元,最终以总承包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为准。根据***提交的于2020年10月24日由***、**、扬州恒安公司签订的《调解书》,若未能出决算,则由**、扬州恒安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扬州恒安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中的公司公章为伪造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则视为放弃鉴定,故应认定本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扬州恒安公司。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由扬州恒安公司、**向***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扣除**已向***支付3000元,扬州恒安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律师费的付款责任。***要求扬州恒安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扬州恒安公司、**给付***工程款627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65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扬州恒安公司提交扬州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工商档案材料两份,证明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扬州恒安公司使用的是在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带有编码的印章。经质证,***对该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请法庭依法确定。经审核,上述工商档案材料中扬州恒安公司虽在“申请人承诺”栏内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不能以此证明该印章系其备案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扬州恒安公司对***是否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有异议。因扬州恒安公司自称其公司分包的有关金川集团公司项目全部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其提交的与***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法院判决之外的所有债务包括乙方(即***)与***之间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对此扬州恒安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述称是“***找**要工程款”时其公司才知道该笔债务,并在与***签订的协议中予以写明。而***曾在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甘0302民初2871号案,起诉要求扬州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审理中***提交了其与**、扬州恒安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的《调解书》,并按《调解书》的约定申请撤回了起诉。***在该案中提交的《调解书》内容与扬州恒安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扬州恒安公司对***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是清楚并认可的。扬州恒安公司上诉提出上述《调解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调解书》中加盖的系不带编码的扬州恒安公司印章,与扬州恒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带编码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扬州恒安公司认可其也使用过不带编码的印章,并明确称不能提供其使用过的不带编码的印章;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其亦未提交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故扬州恒安公司不能提供其公司不带编码的印章进行比对,其申请对《调解书》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扬州恒安公司主张《调解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有权要求扬州恒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结合**以扬州恒安公司金川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审判决扬州恒安公司、**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扬州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霖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