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287号
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14627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路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724553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13963.1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借用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灵璧县汴水人家一期工程,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混凝土合计混凝土款742646.22元,已付528683.12元,尚欠213963.10元。2021年6月30日经核对无异议后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13963.10元。综上所述,对于以上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也没有将被告资质借给***使用,其货款应该由***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灵璧县汴水人家一期工地供应混凝土。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累计货款742646元,已付378683.12元,下欠363963元。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所有混凝土都是根据***要求送至工地,结合***与原告结算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与原告结算后,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继续给付货款213963元,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3963元。
2、驳回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