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民初5499号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479M,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廿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0094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汪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成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雪青
书 记 员 张洪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