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344号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595048360G。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4号3号楼1单元9层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0094X。
法定代表人:汪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才,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与原告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普)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点价金属量为1500克的合质金出售给原告。《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质金交付、销售价格的确定及结算、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销售资金4401458元汇入汪维钧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账户内,然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原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张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因此原告认为此次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后,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与货款等额的发票。给付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是法定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销售交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是山金公司的子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经过协商就山金公司欠的工程款由原告所产生的非标准黄金抵偿。因此原、被告先后签订了《黄金抵账协议》和《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因此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二、《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401458元,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交付发票。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此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质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贵金属产品交易代理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是代理交易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与山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原告是山金公司的子公司于2013年分离出来的;
证据三、顶账协议2份,证明被告收到的代收黄金款是由于山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而采用的黄金顶账方式。
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将点价金属量为4600克的合质金出售给原告,实行点价销售方式确定销售价格,并于交易确定后,第五个工作日划入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品位99.99%成品金4600克,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汪维钧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账户内汇入销售资金4401458元,但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提供的《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产成品(金、银)提货单》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为黄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破坏了国家金银管理秩序,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按《贵金属产品代理交易合同》履行开票义务于法无据。故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与原告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普)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海昆仑黄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岳建龙
书 记 员 看多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