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370号
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059119495W,营业场所: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班玛路南侧。
负责人:魏勇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0094X,住所: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负责人:汪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7338416J,住所:福,住所: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天利工业园综合楼v>
法定代表人:张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8467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5660元(按2018年央行发布的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在果洛州玛沁县签订了《玛多玛查理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玛多中心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①玛多玛查理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工程,②玛多中心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工程;2、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果洛州玛多县;3、合同价款为5799200元;4、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5、结算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30%即1739760元,竣工投运后支付60%即3479520元,工程质保金10%即579920元在竣工投运满一年支付;6、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在甲方住,在甲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玛多玛查理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工程于2017年9月8日开工,于201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20日投运。玛多中心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开工,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9月1日投运。其中,新增玛多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玛多县清洁取暖4片区配电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开工,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9月2日投运。工程完工并投运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供58张总金额为579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2019年l1月,北京中兴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电南瑞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玛多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兴基业基字[2019]第010728号),根据结算报告玛多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玛多县清洁取暖4片区配电工程价款为527535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63267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8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284673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据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内容,但被告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玛多玛查理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出、玛多中心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工程内容是同杆双回架线、双回设计单侧架线、单回路架线、敷设电缆线、新建柱上断路器、新建光缆、新建配电变台、原变电拆除恢复、新建高低压同杆线路、新建智能断路器、新建混凝土电缆分线井、杆基加固及水泥地坪拆除恢复、水泥杆培土做沉土台等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专属管辖。虽然当事人书面协议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工程施工地点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0元,退还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  占  华
审 判 员      漆琪
审 判 员     李彩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晶
书 记 员     张保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v>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