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626民初3号

原告:**,青海省湟中县人,现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全,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59105464F,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香格里拉21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省西宁市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婧,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40094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4号3号楼1单元9层1091号,法定代表人汪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7338416J,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天利工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永康,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全、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婧、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照才、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将青海果洛玛多县城清洁能源取暖示范项目配套电网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协商,由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含35kV中心变扩建土建及电气安装,玛多330kV土建及安装,玛查理110kV变电站新建土建及电气安装)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聘用70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8年1月工程竣工投入运营,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540万元(劳务及部分材料)。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470万元后,对剩余的工程款70万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导致原告无法结清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致使民工多次到原告家中讨薪,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5.578611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3月12日暂计至2019年11月6日,即起诉之日,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70万元工程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支付该7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持有异议,按照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果洛玛多玛查里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第七条对于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的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参照业主方支付的金额比例及支付时间,在收到业主方支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节假日除外)。另约定保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的“三措”及消缺验收是否合格,现在还无法确定,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业主方未支付全部费用,按照工程进度,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70万工程款,剩余70万元还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

被告***辩称:《果洛玛多玛查里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是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该案中不应该以自然人的身份对承担青海致远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原告**的合同向对方,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中间承包人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拖欠的工程款中含有农民工工资,故不能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果洛玛多中心35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分出由案外人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579.92万元,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合同价只有2132.904138万元,发包方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80万元,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432万元(含税),支付案外人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48万元。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况且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并不知情,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将该项目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向下分包并不知情。对于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780万元,占合同总价的92.62%。根据合同约定,累计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后停止支付,之后进行结算。现因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公司对结算金额存在分歧,故项目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经超进度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青海果洛玛多县城清洁能源取暖示范项目配套电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将青海果洛玛多县城清洁能源取暖示范项目配套电网工程以施工专业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范围:1.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工程、果洛玛多中心33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果洛玛多中心35kV变电站#2主变增容扩建工程、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110kV配出工程、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35kV配出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主材采购工作;2.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果洛玛多中心35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果洛州玛多县清洁取暖1片区配电工程(原县政府三四期锅炉房片区)、果洛州玛多县清洁取暖2片区配电工程(原玛多县南大街供热片区)、果洛州玛多县清洁取暖3片区配电工程(原县政府一二期锅炉房片区)和果洛州玛多县清洁取暖4片区配电工程(民族寄宿制中学供热片区)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主材采购工作。合同价格采用暂定总价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3216.84万元,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约定合同价格以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作为计价依据,累计工程进度款金额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后停止支付,之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投运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2017年6月18日,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果洛玛多县城清洁能源取暖示范配电电网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从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价格为2712.824138万元,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按原发包方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情况,扣除相应费用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按原发包方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将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果洛玛多中心35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另行承包给案外人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合同价格为579.92万元。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从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所有土建部分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补签《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410万元,工期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参照业主方支付的金额比例及支付时间,在收到业主方支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节假日除外),保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协商,增加了果洛玛多中心35kV变电站扩建土建及电气安装、110kV变电站新建及电气安装、果洛玛多中心330kV变电站扩建土建及电气安装三项施工内容,2018年2月12日,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结算单》,确认从2017年6月开始,原告**负责的工程总价(含劳务及部分材料)为54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支付470万元,尚欠70万元,原告**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18年1月投入运营。

另查明,发包方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万元。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524万元(扣管理费83.475万元),支付案外人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果洛分公司3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青海果洛玛多县城清洁能源取暖示范项目配套电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青海果洛玛多县城清洁能源取暖示范配电电网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结算单》、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部分陈述等、各被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违反土建工程施工资质要求,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双方签订的《玛多玛查理110kV变电站结算单》是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经过核算、确认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期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剩余70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并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年至三年档)计算的利息5.4469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给付欠付的7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578611万元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果洛玛多玛查理110kV输变电(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上虽无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明确载明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定无法履行债务或面临破产的情形,原告对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组织人员,投入物力、劳力,施工建设果洛玛多中心35kV变电站扩建土建及电气安装、110kV变电站新建土建及电气安装、果洛玛多中心330kV变电站扩建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524万元(不含费用),已超过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工程的合同价,不存在欠付行为。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万元,支付的累计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存在欠付行为,原告对被告西宁宝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7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4469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7.86元、财产保全费3778.93元,由被告青海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 措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良 才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董学斌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