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8417号
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广富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楠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摔伤住院后,原告已及时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61163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工友杨兴贵专人护理被告,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所需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上述费用。根据《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原告受伤需接受治疗的期限均未在该目录项目之中,不符合停工留薪期限规定,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的补偿补助近18000元,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结论伤残8级明显过重,原告认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应重新进行鉴定,不应再支付被告8级伤残等级费用。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1922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并没有由原告安排杨兴贵护理。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中筑兰庭”项目工地从事墙壁刮灰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在前述工地地下室负一楼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2015年8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6年1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的工伤伤情为伤残八级,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99元。
另查明,一、原告提交《收条》载明,收到余巧明预付**前医疗期间生活费、照料费、营养费合计15000元。该《收条》上载明收款人为:杨兴贵。二、2015年1月12日,**前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裁决:**前与天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6年2月18日,**前以天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正公司支付**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374.25元;2、天正公司支付**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门诊费99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3、天正公司支付**前经济补偿金4306.75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决:1、**前与天正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天正公司支付**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4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99元,以上合计192289.25元;3、驳回**前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前购买工伤保险,致其因工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在原告工地工作不满一月即受伤,本院参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的标准作为被告工伤待遇的核算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48.25元(35289元/年÷12个月×11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之规定,参照原告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7644元/年,被告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763元(47644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466元(47644元/年/年÷12个月×18个月),共计10322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被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644.5元(35289元÷12个月×6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50天,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元/天×50天)。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结合被告住院50天的护理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
关于鉴定检查费。根据被告所举票据,本院确认检查费为1299元。
关于原告认为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八级,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18000元,但其仅提供有案外人杨兴贵签字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32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48.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64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299元)。
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前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前工伤保险待遇款159320.7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天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楠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