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5950号
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金湖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73,987.1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824.84元),由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799.8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