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127号 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眼科公司)、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阳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普瑞眼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市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2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8951.71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计算方式提交表格)。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和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从该房屋迁出之日止(即2021年7月27日)的占有使用费124767元,以上合计1318718.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阳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齐市新医路463号综合楼一层、二层租赁给都市阳光公司,租金每年660000元,按年缴纳,租赁期为五年。租赁期间******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诊部”)向原告出具***及变更说明表示租赁主体变更为***诊部,且欠付租金均也由其承担。缴纳租金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诊部催要租金,其均已各种理由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都市阳光公司、***诊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缴清欠付租金,将房屋恢复至原状,将营业执照等证件注册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原告与被告都市阳光公司、***诊部调解期间,***诊部被注销,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观公司”)作为***诊部独资股东既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清偿原告债务。后微观公司也被注销,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微观公司股东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占有使用费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019-2020年度的租金99万元,原告也于2021年3月15日强行收回了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实际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核算,原告认可扣除免除的租金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计算租金严重错误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基于靓化工程施工,导致被告长期无法使用商铺,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租金免除延时事宜,并向原告递交申请,原告也口头承诺减免租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原被告双方从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需要立刻迁出公司注册地址,且被告没有迁出地址没有给原告在成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在2021年6月3日也受到过针对解除合同的回函,明确载明美益观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原告未在美益观公司破产期间申报债权是原告自己放弃权利,美益观公司现在已经注销,原告起诉没有依据。5、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安全等规定的房屋,不准出租,原告明知自己房屋不具备消防条件,隐瞒事实,通过格式条款转嫁风险责任,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因为没有消防验收证件,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医疗相关证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的答辩意见代表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普瑞眼科公司辩称,1、认可**的全部答辩意见,原告对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应该驳回。2、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任何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诉求中称美益观公司向其出具***,变更了租赁主体,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转租或者变更租赁主体需要签订租赁合同,并且需要原告书面同意,出具***是美益观在承诺的债务范围债务加入的行为,而不是合同主体的变更。4、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回函中明确载明美益观公司经营困难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是原告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美益观公司也是依法注销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都市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庭前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电力公司向本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原告拥有所有权。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三:变更说明,证明2020年5月19日***眼科向原告出具变更说明,合同承租方由都市阳光变更为****。 证据四:***,证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对租赁房屋租金出具承诺。 证据五:催费通知,证明2021年1月28日向****观催缴租金。 证据六:封门通知,证明2021年3月15日向****观催缴租金。 证据七:工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迟延支付、欠付租金的事实。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通知。 证据九: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上述通知。 证据十: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观公司为微观视界公司的独资子公司,****观法定代表人为**。 证据十一:简易注销投资人***,证明2021年6月8日微观视界向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证据十二: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观于2021年7月27日注销,微观视界于2021年9月13日注销。 被告**及被告都市阳光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房产证,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我个人签订的,后来补的章子。 证据三:变更说明,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证据五:催费通知,真实性认可,上面的内容我不认可,金额有异议。 证据六:封门通知,真实性认可。上面的内容我不认可,金额有异议。 证据七:工行网银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真实性认可。 证据九: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 证据十: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认可。 证据十一:简易注销投资人***,真实性认可。 证据十二: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认可。 被告普瑞眼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房产证,真实性认可。但产权证上面只有房屋坐落的位置,没有门牌号,但是否是本院争议的房屋有待核实。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第二被告,该合同对被告二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的第10条也约定了,如果对涉案房屋要进行转租,有严格的手续,必须要经过原告的书面容许,有书面合同,第二被告始终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三:变更说明,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这仅普瑞眼瑞观门诊部出具的,合同进行转租,合同承租人进行变更,应该是由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实际***观是自己变更主体,对变更主体之前的不应该承担债权债务。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是美益观门诊部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同意转租,该***是一种单方行为,所以美益观门诊部不受原告和第一、三被告签订合同的约束。 证据五:催费通知,第二被告均未参与合同,不是实际经营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六:封门通知,第二被告均未参与合同,不是实际经营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七:工行网银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对付款事实认可。 证据八:解除通知书,真实性均认可,但这均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内容是有异议的。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房屋就没有办法使用,即便合同解除,也应该是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3月15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九: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也只能证明原告和**有文件往来。 证据十:企业公示信息,证据十一:简易注销投资人***,证据十二: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管是微观公司还是美益观的注销都是经过法定程序,美益观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把第二被告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及被告都市阳光公司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封条照片、封门通知,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便强行收回了****观租用的商铺并贴上了封条,原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故租金应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主张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二:医疗机构校验、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因原告一直无法提供消防验收手续,造成美益观门诊部无法进行医疗效验,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美益观门诊部分3次支付了原告2019年房租共计66万元,美益观门诊部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后半年房租共计33万元。以上年份租金已足额支付,因疫情原因,当时给我们减了半年房租。 证据四: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汇编,证明租用国有经营类单位持有物业的中小微企业,免除其上半年租金。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疫情减免房租的申请书,证明被告联系原告沟通疫情减免租金的记录,美益观门诊部提交减免房租申请。 证据六:2.0视觉空间微信聊天截图、靓化工程现场照片及效果图、与靓化工程师聊天、美益观门诊照片及截图,证明涉案商铺靓化工程起始于2017年10月,一直到2018年8月门牌制作依然没有结束,靓化期间被告受到的巨大影响,无法正常营业,导致业绩下滑严重,美益观公司组织人员出来进行义诊。靓化期间房租应当予以减免。 证据七:房屋解除回函、减免租金申请(2021年7月17日),证明美益观眼科因疫情、装修、全市靓化工程的原因有大量时间无法营业,美益观多次与原告沟通减免房租事宜,并在2021年5月19日的回函中告知原告自身亏损,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申报任何债权。 证据八、照片,证明2018年拍摄照片的时间是7月16日,证明租赁房屋当时的现状,当时房屋外面安装的都是脚架,租赁房屋醒目的标志上提示“禁止行人通行”,城市亮化工程给被告承租中造成实际不能使用的事实。 原告**电力公司对被告**及被告都市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封条照片、封门通知,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医疗机构校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卫生监督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租房合同的用途就是办公室,我们对所办理的手续既没有承诺也不不负责。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认可。被告说33万元是支付全年租金,我们不认可。 证据四: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汇编,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5条是“国有经营类单位……”我们不是国有经营类单位。我们符合第四条。被告对汇编的理解不准确。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疫情减免房租的申请书,对被告写过申请书的事实认可。我们按照规定,在诉求中已经减免了3个月的租金。 证据六:2.0视觉空间微信聊天截图、靓化工程现场照片及效果图、与靓化工程师聊天、美益观门诊照片及截图,对进行量化工程的事实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们租用的房屋用途是办公室,室外靓化对室内办公没有影响。 证据七:房屋解除回函、减免租金申请(2021年7月17日),对回函的真实性认可,从这个回函可以证明被告5月19日回函对我们18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我们发的解除通知。对减免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申请的内容不认可,疫情影响,我们依法依规减免,对靓化的减免不认可,我们租赁的就是办公室。 证据八、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没有原始载体,通过照片也不能直接看出房屋地点。 被告普瑞眼科公司对被告**、都市阳光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普瑞眼科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我们从被告一处调取,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同时该合同的第10条明确规定,本合同未经过原告书面容许的情况下不能转租,所以被告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2月25日**个人支付了2017年全年的房租。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支付房租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5份,分别是原告公司、新疆新能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电力宾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方公司股权结构组成,原告方为国有独资企业,原告对外出租其名下的房屋,是一种经营活动,应当适用政策性疫情减免6个月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普瑞眼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我们的合同不一样。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笔我们并没有起诉,被告这笔租金没有逾期,是足额支付的。 证据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5份,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们确实是国资公司,但是我们不是经营类的房屋,我们租用的是办公室,是被告自己搞成经营类了,我们租的用途就是办公室。 被告**、都市阳光公司对被告普瑞眼科公司出示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说明、***、催费通知、封门通知、工行网银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截图、企业公示信息、简易注销投资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经被告**、都市阳光公司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市阳光公司提供的房屋封条照片、封门通知、银行客户回单、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汇编、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疫情减免房租的申请书、房屋解除回函、减免租金申请及被告普瑞眼科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都市阳光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将位于***齐市新医路463号综合楼一层、二层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室。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合同第4条约定,租期五年,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每年660000元并约定第一期租金6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第二期租金6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第三期租金6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第四期租金6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第五期租金66万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 2019年12月18日******美益观眼科门诊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与贵单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以来,贵单位也是给予了我单位很大的帮助。但近期由于我单位经营状况不佳,目前一直处于负债状态,无力一次性缴纳剩余房租,特此申请将剩余房租460000元分三次还清,每月分期还房租153333元,时间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 关于已付租金情况,原告称,全部收到2年半的租金,2016年12月都市阳光公司向原告支付66万元,2019年7月9日******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29日******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19日******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6万元,2020年12月21日******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3万元,总共收到165万元。被告**及普瑞眼科公司对原告上述关于付款的陈述认可。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都市阳光公司送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现我方正式函告贵方:自2021年5月18日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正式解除。限贵方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缴清欠付房租、违约金及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并向我方返还租赁房屋。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复原、移去或拆走该房屋内的改建、附属物、装置及附加物或其任何部分,你方遗留的一切物品将被视为遗弃物由我方处置……” 另查明:被告**和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系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注销,******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市阳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及被告普瑞眼科公司、**均认为******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予以采纳。故******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应对都市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原告已多次向******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催要租金,******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而注销,******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注销前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于******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销前亦未向原告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其股东被告**和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新疆微观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被告**、普瑞眼科公司、都市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都市阳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的请求,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都市阳光公司送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25000元的请求,原告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1月26至2020年1月26日的租金33万元,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租金因疫情减免3个月后,还剩余49.5万,2021年1月27日2021年5月18日租金为20万,合计1025000元。原告计算2019年1月26至2020年1月26日的未付租金33万元,符合已付款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扣减2020年疫情期间3个月的租金,主张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租金为49.5万元,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扣减2020年疫情期间6个月的租金,即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本院支持33万元。因原告2021年3月15日采取了封门措施,此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租期内发生靓化工程,应当扣减租金。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租赁用途为办公室,乙方亦承诺租赁为办公室用途,且靓化工程并未导致不能进入涉案租赁场所,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9年1月26至2020年1月26日未付租金33万元。2020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租金本院支付因疫情减免6个月后,应付33万元。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5日租金为84986.30元(660000元/365天×47天=84986.30元)。以上本院合计支持应付租金330000元+330000元+84986.3元=744986.3元。 关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8951.71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的请求,原告计算方式表格如下: 逾期期间 逾期天数 逾期金额(万元) 年利率 逾期利息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 553 66 3.85% 38497.89 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8日 50 56 3.85% 2953.42 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5月18日 263 46 3.85% 12760.9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719 66 3.85% 50054.22 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3日 429 33 3.85% 14932.73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 784 49.5 3.85% 40934.47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 418 20 3.85% 8818.08 合计 168951.71 原告按照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及欠付租金的情况,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50235.88元,详见下表: 逾期期间 逾期天数 逾期金额(万元) 年利率 逾期利息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 553 66 3.85% 38497.89 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8日 50 56 3.85% 2953.42 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5月18日 263 46 3.85% 12760.9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719 66 3.85% 50054.22 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3日 429 33 3.85% 14932.73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 784 33 3.85% 27289.64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3日 418 8.49863 3.85% 3747.08 合计 150235.88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和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从该房屋迁出之日止(即计算到2021年7月27日)的占有使用费124767元。原告认为,******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注销,2021年7月27日视为交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主张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占用使用费124767元。原告庭审中称:通知被告搬离东西,被告搬了一部分,原告把被告未搬离的物品移到一个角落里了。本院认为2021年5月18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搬离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被告已搬离了部分物品,对于未搬离物品原告称已移到一个角落。由于之前原告采取了封门措施,被告之后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解除通知中载明原告可自行处置租赁物,故对原告主张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27******美益观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注销期间的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44986.3元。 三、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0235.88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2.95元,被告**、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