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夏都大道山水人家1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路6号华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项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07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偃师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作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的负责人与其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审计结算及工程款收款事宜的委托书。***负责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收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购买了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且工程款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直接支付,以上综合说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14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2590000(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以上暂合计16590000元;2、依法判令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空调通风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诉称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向其进行转包,但其无法证明其与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主张***代表浙江**设备安装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向其进行分包,但其亦无法证明***与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中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07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