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5279号
原告: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路6号华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项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因定型厂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借款18万元。2018年4月1日,***就借款18万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2018年8月30日,因案外人***对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双方之间签订债权协议书一份,将其对***享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电话通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归还,望予支持。
***辩称,借款事实,但因对外应收债权近700万元无法收回,致经济困难,现无法确定何时归还。
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出具涉案借条后支付了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转让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德的情形,均为合法有效。***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其应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但已付利息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归还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