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西南调查规划院

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2民初1184号 原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6684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设计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777357XG。 诉讼代表人:**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北 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律师,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律师,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99861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中段十四冶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宿舍2栋。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昆明勘察院”)与被告**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旺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业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投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勘察费人民币957,008元;2.判令确认被告按未付款项千分之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为2,715,988.7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672,99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2-309《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名称为“云南**[龙城世家]多层建筑及23、24、59、60#小高层住宅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进行勘察,其中7层以下建筑项目勘察费按70元/m计价,7层以上20层以下(含20层)按90元/m计价,预算勘察费为657,810元。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度50%的勘察费即328,905元,完成的工程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2-21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㈠》(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对工程名称为“云南**[龙城世家]高层及地下室部门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进行勘察,其中7层以下建筑项目勘察费按70元/m计价,7层以上20层以下(含20层)按90元/m计价,20层以上建筑项目的勘察按110元/m计价。本工程预算勘察费为971,480元。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度50%的勘察费即485,740元,完成的工程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2年11月30日,原告对上述项目约定的部分勘察任务实施完毕,并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后被告向图审机构递交原告作出的勘察报告并通过图审合格。2013年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原告完成《合同》的勘察量为1657.4m,完成《合同一》的勘察量为9812.8m,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勘察费。2021年8月13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1年9月9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2022年5月13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宣告被告公司破产。2022年6月10日,破产管理人召开《**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在该会议中明确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停工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勘察内容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且经过审图机构审图合格。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自被告停工时即已终止,原告符合要求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勘察工作支付相应勘察费的付款条件。原告作出勘察量并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单价,被告欠付原告勘察费合计人民币957,008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应当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旺业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烂尾较长时间,目前公司没有任何相关工作人员可以配合进行调查调解,管理人只能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还原事实。根据原告庭审前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得到我方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或第三方资料,未有我方**认可。双方之间的款项未经结算,且其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地基验槽、验桩工作完成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未证明达到付款节点,且待欠付款项不明确的情况下利息计算时间的起算点也不明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3年向被告提交拨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其主张的时间根据破产法,已过管理人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的时间,即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利息不予确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投一公司陈述,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上不是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包括合同的签订到最后的报告、审图报告等都是由昆明勘察院做的。我们一开始只是作为其合伙人进行了一部分劳务施工,实际施工主体是原告昆明勘察院。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2012-309)、《建设工程勘察合同㈠》(合同编号2012-21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查询情况,欲证实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旺业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伪,无法进行核实;对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查询情况因未显示具体的网址、具体截图时间及打印时间,无法通过网址核实真伪。第三人建投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经本院查询,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收条、《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云施审AT2013-132⑴、《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云施审AT2013-132(2)、《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拨款申请,欲证实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勘察内容并向被告移交勘察报告;被告将原告作出的勘察报告移交审图机构进行审图,经审查,原告的勘察报告合格;原告向被告递交拨款申请,被告欠付原告勘察费957,008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旺业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因时间较为久远,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对于两份审查报告书,被告作为管理人在旺业公司移交的材料中未找到相应的审查报告书进行核对,故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辨认核对。对于拨款申请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建投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收条本院将结合王**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两份审查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与设计图审查中心核实,该中心认可这两份报告书的真实性,且审图中心针对里面的笔误等做出了解释,对该两份审查报告,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拨款申请,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未提交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收到该拨款申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21)云2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2302破1号决定书、(2021)云2302破1号公告、**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申报登记表、电子邮箱截图、(2021)与2302破1号公告、(2021)云2302破1号民事裁定书、**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补充核查债权表、**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债权初审意见告知函,欲证实原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旺业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请法院具体认定其是否符合确认债权诉讼的条件。第三人建投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能证实被告旺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债权申报,但其申报未得到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3#~9#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高层(1#、2#、10#~14#、21~25#楼)及地下室部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附电子文档光盘),欲证实原告按照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合同约定完成勘察报告;勘察报告㈠中原告完成勘察量1657.4m,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16,018元、勘察报告㈡原告完成勘察量为9812.8m,被告应支付勘察费840,990元。原告将勘察报告移交被告,并经被告移交审图机构审图,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勘察量无任何异议。经质证,被告**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内部勘察报告,结合之前的陈述,破产管理人员无法核实是否是当时的报告;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证据第36页)审查意见中明确写明是由十四冶建设勘察设计中心勘察,而原告提交的内部勘察报告署名是原告,故对该报告不认可;该报告记载的完成量、勘察量为内部勘察报告记载的内容,其勘察量未经我方认可,且在第三组证据的审查报告书中也未明确列明勘察量具体为多少。原告所主张的勘察量为其单方证据,被告无法认可。审查报告书的勘察单位与其提交的内部报告中的勘察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我方更加不能认可其主张的勘察量,其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是不合理的。对电子光盘,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管理人员不是专业的审图人员,无法解读该光盘。第三人建投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庭后调查,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待证的勘察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5.被告**旺业公司提交了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2012-65)复印件、②用款申请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拨款申请复印件、勘察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勘察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旺业管理人查阅接收公司移交的材料中发现:①2012年6月22日**旺业与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龙城世家]多层建筑及23、24、59、60#小高层住宅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该部分勘察工程实际是由十四冶具体完成,其中就包含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安泰中心”)出具报告的具体范围:**“龙城世家”3#-9#。②十四冶于2013年1月20日向**旺业提交《拨款申请》以及《结算书》,要求支付相应勘察费用,之后**旺业于2013年1月28日向十四冶支付40万元的勘察费用。由此足以说明该范围内的实际工程是由十四冶完成,而非原告作为该部分的施工主体。综上,根据管理人接收的材料反映,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是原告昆勘院还是十四冶存疑,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昆勘院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的话,其内容和原告提交证据的工程内容是一样的,证明本案的勘察工程只进行过一次,勘察就是本案的原告进行的,债权只可能有一个债权。对于②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可以证实经过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后,旺业公司将部分40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就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原告并非施工主体。因为第三人也没有提交其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和原告是合作关系,第三人只是作了案涉工程的一小部分,所以**旺业公司支付了我方40万元的款项,但是不能证实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旺业针对案涉工程支付了40万元的勘察费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进行函询,该审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表;对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电话录音,对***进行调查并制作电话录音及笔录。经质证,原告昆明勘察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权只有一个;经过图审机构的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是由原告出具的。王**的电话录音能证实王**作为**旺业公司的代表对案涉勘察报告进行接收,并对勘察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旺业公司认为根据***的陈述,证实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做的,而并非原告。第三人对王**的电话录音无异议,对***的录音及笔录部分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进行调取,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的 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旺业公司与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5),约定委托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云南**【龙城世家】多层建筑及23、24、59、60#小高层住宅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因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仅有乙级资质,无法对约定项目进行勘察。为此,被告**旺业公司于同日与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即原告昆明勘察院(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309),其中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云南?**【龙城世家】多层建筑及23、24、59、60#小高层住宅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结合市场行情,以①、7层(含7层)以下建筑项目的勘察按70.00元/m计价;②、7层以上20层以下(含20层)建筑项目的勘察按90.00元/m计价费用。4.2.2本工程预算勘察费为657,810.00元。随建设方工程进展分期进行勘察工作,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个月内,发包人应支付已完成工程费用的50%,完成地基验槽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90%,待主体工程验收后付清剩余勘察费。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328,905.00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昆明勘察院(勘察人)与被告**旺业公司(发包人)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㈠》(合同编号为2012-211),其中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云南?**【龙城世家】高层及地下室部分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结合市场行情,以①7层(含7层)以下建筑项目的勘察(含基坑孔)按70.00元/m计价;②7层以上20层以下(含20层)建筑项目的勘察按90.00元/m计价;③20层以上建筑项目的勘察按110.00元/m计价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4.2.2本工程预算勘察费为971,480.00元。随建设方工程进展分期进行勘察工作,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个月内,发包人应支付已完成工程费用的50%,完成地基验槽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90%,待主体工程验收后付清剩余勘察费。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485,740.00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签订后,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勘察院以合作的方式开始进场勘察。但因受征地等工作的影响,案涉工程的勘察工作未能全面开展,在完成了约定的部分勘察任务后,原告昆明勘察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了云南?**【龙城世家】—3#~9#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云南?**【龙城世家】高层(1#、2#、10~14#、21#~25#楼)及地下室部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在云南?**【龙城世家】—3#~9#楼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一览表中,载明钻探进尺1657.4m。在云南?**【龙城世家】高层(1#、2#、10~14#、21#~25#楼)及地下室部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一览表中,载明钻探进尺9853.8m。之后原告昆明勘察院将上述两份勘察报告送达被告**旺业公司,被告**旺业公司工作人员王**进行签收。之后上述两份报告被送至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进行审查。2013年3月21日,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对**“龙城世家”高层及地下室、**“龙城世家”—3#~9#楼的施工图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出具云施审AT2013-132⑴号《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云施审AT2013-132⑵号《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2013年1月20日,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旺业公司提交了拨款申请,该申请中载明了共计完成勘探孔387个,总进尺11470.20m,总工程款为957,008元。被告**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拨款申请,并注明“地勘报告已提交,工程量属实”。同年1月28日,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旺业公司提交用款申请单,被告**旺业公司支付勘察费400,000元到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账户。 在案涉工程停工后,2021年7月12日被告**旺业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并启动破产程序。同时作出(2021)云2302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担任**旺业公司管理人。**旺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昆明勘察院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5日向**旺业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申报资料,申报债权3,672,996.7元。经管理人初审,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债权初审意见告知函》,对原告申请的债权初步审查意见为:全额不予确认,并告知其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24日,原告昆明勘察院向本院电子推送了起诉状等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亦认可被告**旺业公司已经支付勘察费40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勘察院与被告**旺业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因编号为云施审AT2013-13号《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前置审查报告书》中载明的勘察单位是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昆明勘察设计院而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综合印证证实案涉勘察工程系原告所做,并且经第三方审图机构的审查合格,故对被告提出的勘察单位并非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工程量不属实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详细的勘察报告,并且该报告还经第三方审图机构进行审核,而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也认可收到了地勘报告,虽然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申请对原告所做的勘察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质量等进行鉴定,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勘察费957,0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合作单位,合作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勘察工作,对于**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勘察费用中的400,000元支付给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自认的收到勘察费用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应扣减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旺业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费用为957,008元-400,000元=557,008元。对于被告**旺业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勘察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旺业公司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勘察合同,但是第三人因资质问题,故而由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勘察工作,并且以原告的名义提交了勘察资料交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案涉工程的勘察过程中,第三人是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完成了部分的勘察工作,第三人对昆明勘察院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旺业公司提起该案涉债权诉讼并无异议,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勘察费用中的40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仅对合同正常完工的情况下勘察费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而对工程停工后勘察费何时支付并无明确约定,而案涉工程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提出的系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的违约金2,715,988.7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仅对已完工部分的勘察费用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双方对剩余的勘察工作的开始及勘察费用的给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在2021年原告向被告**旺业公司提出债权申报时,被告出具的初审意见告知函并未对原告的该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做出明确回应,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对被告**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勘察费债权557,008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84元,由原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负担30,697元,由被告**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因原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已预交,由被告**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 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