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民初2293号
原告: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加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荣,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罗万金。
原告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