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宇乾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丰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4民初1847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丰来,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负责人:袁爱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湘阴县宇乾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文泰新城售楼部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76558672U)

法定代表人:舒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能全,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湘阴县城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湘阴县文星镇接官亭街(江东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765587017)

法定代表人:陈建兵。

原告**与被告丰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湘阴县宇乾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乾渣土公司)、湘阴县城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运砂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被告丰来,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宇乾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能全,被告城运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来、宇乾渣土公司、城运砂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733元;2、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7时56分,被告丰来驾驶湘F×××××货车沿湘阴县金龙镇金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金龙大道地生智能车库有限公司前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安家路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送医院治疗用去费用数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费3个月、后续医药费4000元,嗅觉功能障碍另作评定。被告丰来驾驶湘F×××××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宇乾渣土公司,该车由被告城运砂石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支付的费用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对被告丰来在他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承保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他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的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所住的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3、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非医保项目核减,核减比例在20%。4、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最少是次要责任30%。对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未提供的他公司不承担责任。5、在原告住院期间,他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在三中医疗上班,每月4000元,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并无其他收入来源,误工费损失不应超过4000元并要提供一年工资表。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宇乾渣土公司辩称,被告丰来的车辆挂靠在他公司,在经营期间都签订了挂靠合同,与他公司无关。

被告城运公司答辩,与他公司无关,宇乾公司和城运公司对车辆联合投保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6月15日7时56分,被告丰来驾驶湘F×××××货车沿湘阴县金龙镇金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地生智能车库有限公司前十字路口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安家路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3804.58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63927.14元;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21461.6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医药费521元;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用去医药费15元,共计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89729.4元。3、2020年6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4000元,嗅觉功能障碍另作评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4、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丰来支付的原告15天的护理费为3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丰来向原告共支付了61619.72元(医药费54969.72元+生活费3500元+15天的护理费3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5、肇事车辆湘F×××××系被告丰来出资购买,被告丰来于2017年7月22日与被告宇乾渣土公司签订《湘阴县宇乾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渣土车挂靠协议》,肇事车辆湘F×××××重型自卸货车一直挂靠在被告宇乾渣土公司名下,但被告宇乾渣土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管理,被告丰来也不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城运砂石公司因业务需要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与不计免赔特约险。6、原告母亲刘小年,生于1953年12月23日,生育了两个儿女。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周宇豪。7、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4219.6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0元/天×85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误工费40500元(150元/天×270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83273.2元(39842元/年×20年×23%)、抚养费49540.16元(26924元/年×2年×23%÷2+26924元/年×14年×23%÷2)、精神抚慰金1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0733.04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案情,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729.4元(包含被告丰来、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上述费用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为5100元(60元/天×85天)。3、营养费,遵照医嘱,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3个月,其中15天的护理期按3150元计算,75天的护理期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共为16879元(3150元+66816元/年÷365天×75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准确损失,依据其户籍所在地的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酌情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4272元/年÷12个月×9个月),结合原告的诉求,确认为40500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共232813.36元(39842元/年×20年×23%+26924元×14年×23%÷2人+26924元×2年×23%÷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为11500元。9、车损因没有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07521.76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综合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事故的事实状况,以及原告无证驾驶的实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被告丰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90%。肇事车辆湘F×××××货车挂靠在被告宇乾渣土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丰来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宇乾渣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以被告城运砂石公司名义投保,被告城运砂石公司对该车辆没有管理义务、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湘F×××××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8972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金110000元(护理费16879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28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车损1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86021.76元(407521.76元-121500元),扣除原告15%的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136.12元[286021.76元×90%-(89729.4元+4000元-10000元)×15%×90%-2200元×90%]。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65636.12元(121500元+244136.12元),扣除其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5636.1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被告丰来还应赔偿13283.46元(286021.76元×90%-244136.12元),其已支付61619.72元,剩48336.26元(61619.72元-13283.4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予以扣除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636.12元;

二、被告丰来多支付的48336.26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予以扣留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计3205.5元,原告**负担579.7元,被告丰来负担26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冰瑶

书记员刘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