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576号
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创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创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加盟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以违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违约金、4000元律师费及3000元差旅费;三、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5年5月6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下:确认《渠道代理商结盟合作协议》已解除。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渠道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盟甲方项目体系。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主要的合作内容模式为:①向区域内工商业业主推广甲方品牌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系统;②负责协助甲方的客户办理项目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注册、项目发改委备案、电力接入批复、并网验收等手续),及全流程业主协调,直至项目并网或移交完毕;③负责按甲方的业务模式要求收集项目资料;④负责为甲方的客户讲解业主端APP使用及操作流程。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作为加盟费。此外,协议第5.2项约定:乙方所获得的项目指标、屋顶使用权等应优先向甲方推荐、与甲方合作,具体合作形式由双方另行签署协议约定。符合甲方经济测算及其他投资要求,且甲方明确要进行开发的项目,乙方不得自行转让或介绍给第三方。甲方明确告知不参与开发的项目,甲方不得绕过乙方私下联系项目方进行投资,不得抢占市场资源。2024年6月,原告得知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工厂二期5536440瓦太阳能发电工程即将进行招标,投标截止日期为8月29日。2024年7月左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该项目与被告进行商谈,最终形成具体投标方案。8月28日下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突然告知其公司已自行投标,不再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合作。综上,被告利用双方合作关系,恶意获取原告投标信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已于10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协议,但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明确告知不参与开发的项目,甲方不得绕过乙方私下联系项目方进行投资,在本案中被告即协议甲方并未告知原告不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其次,2024年6月25日被告已经收到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完成准备工作,早于2024年6月27日原告提供的信息,且本项目中标单位并非被告,被告并未与项目方达成任何合作,因此也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最后,原告加盟成功后,被告已将与加盟费20000元价值相当的电视提供给原告,并由原告签收,此电视的价格已与加盟费进行相应抵扣。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1.3及11.4条约定解除方式有到期自动解除、书面约定解除及单方解除,以上三种情形均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本协议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广东万和电气项目中标单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组,《渠道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及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协议为原被告合意签订,双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且银行回单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0000元,故本院对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加盟费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及邀标文件,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就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工厂二期太阳能发电工程的标书准备、标书内容修改、具体投标方案最终确定等投标事项进行沟通后,完成标书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组,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被告质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联系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联系人郝某提交《申请》,申请退回加盟保证金100000元,并表示终止合作,被告联系人郝某收到该申请后未提出异议,并同意退回保证金,故本院对双方终止合作及退回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住宿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组,创维750V2-XG1会议平板75英寸智能触摸自营一体机京东售价截图、物流记录及签收照片,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并未否认收到被告邮寄的创维电视,但被告提交的照片及物流信息无法显示其邮寄创维电视的具体型号,导致该电器的具体价格无法与京东售价对应,故本院仅原告曾接受被告邮寄的创维电视一台予以认可,对京东售价截图不予认可;证据二组,《渠道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合作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微信原始载体,且该群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XNY-FWHJ2024060052的《渠道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渠道代理商的展业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花都、从化、南沙,乙方需接受甲方在该区域业务团队的监督与管理,乙方业务开发与商业合作不受前述展业地的限制。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渠道代理商的名义开展工商业光伏系统业务开发、项目咨询等业务,乙方需符合甲方资质及管理要求。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主要的合作内容模式为:①向区域内工商业业主推广甲方品牌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系统;②负责协助甲方的客户办理项目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注册、项目发改委备案、电力接入批复、并网验收等手续),及全流程业主协调,直至项目并网或移交完毕;③负责按甲方的业务模式要求收集项目资料;④负责为甲方的客户讲解业主端APP使用及操作流程。本合同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关于甲方、乙方权利与义务,其中4.2甲方收取乙方加盟保证金,由甲方进行专款专户管理,甲方不得将加盟保证金挪作他用,确保资金安全。4.4甲方有按时结算乙方咨询服务费的义务。5.2乙方所获得的项目指标、屋顶使用权等应优先向甲方推荐、与甲方合作,具体合作方式由双方另行签署协议约定。符合甲方经济预算及其他投资要求,且甲方明确要进行开发的项目,乙方不得自行转让或介绍给第三方。甲方明确告知不参与开发的项目,甲方不得绕开乙方私下联系项目方进行投资,不得抢占市场资源。关于服务费及结算,乙方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服务,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按期支付含税咨询服务费,费用单价标准为0.1元/瓦,实际费用金额以费用单价*实际并网容量计算。如后期因甲方政策而对费用单价调整的,则届时的费用单价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居间合作服务协议、订单为准。关于加盟费及业务合作保证金,8.1乙方需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000元,本协议合作期限内,乙方仅需支付一次加盟费,本协议到期后,如甲乙双方继续合作,乙方无需再次支付加盟费用。8.2合作保证金是为保障乙方在本协议有限期限内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措施,乙方需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关于保证金的退还,9.1.2本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且不再继续合作的,在符合保证金退款条件后,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确认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甲方将无息返还该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10.1乙方就已获得的项目指标、屋顶使用权,乙方不参与独立开发投资,并项目在寻找第三方的情况下,乙方未优先向甲方提供的,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甲方绕过乙方私自联系项目方达成合作的,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关于争议的解决,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关于送达,13.2.4以微信、企业微信、QQ、手机短信或其他即时通信方式进行通知的,接收人为本协议记载的联系人所属联系方式,通知内容自相关信息发送至本协议联系人的前述通讯方式之一的,即视为送达。该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为郝某,乙方联系人为吴某某。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则向原告邮寄创维电视一台。2024年6月27日至8月28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人郝某就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工厂二期太阳能发电工程的标书准备、标书内容修改、具体投标方案确定等投标相关事项进行沟通。8月28日下午,原告发现其无法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2024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原告联系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联系人郝某询问加盟保证金如何退款,后按照郝某要求发送退款申请,该退款申请载明“兹有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打入贵司对公账户合伙人保证金100000元,现申请退回至原账户。双方终止合作,截止2024年10月15日前所签订一切合同终止作废。”郝某微信回复称“收到”。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内部业务存在竞争,各业务所对接的合作商所提供的资源也有所不同,业务与代理商之间为项目做前期准备意图达成最终合作,最终以中标后针对具体项目的居间协议来结算费用,其于2024年6月25日即从案外人联盛公司处获取万和项目信息。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加盟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广东万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中标单位为中能联建(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621元及住宿费212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是否已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人郝某沟通保证金退还事宜过程中,于2024年10月15日按照郝某要求将退款申请发送郝某,郝某收到该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将保证金10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结合案涉协议中有关送达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就案涉协议解除、双方终止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案涉协议已解除。同时,原、被告虽未就加盟费的退还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原告向被告发送退款申请后保证金已全额退还的事实,双方合作事实上已经终止,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提供了相应管理、技术、工程、业务开展等方面培训服务,被告全额收取原告加盟费显然缺乏合理性。通过2024年6月27日至8月28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被告联系人郝某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就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工厂二期太阳能发电工程的标书准备、标书内容修改、具体投标方案确定等投标相关事项为被告做了部分工作,而被告庭审陈述其早于2024年6月25日便从案外人联盛公司处获取万和项目信息,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告知,而是继续与原告就同一项目进行合作沟通,客观上必然导致原告时间、人力等资源的耗费,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的履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同时对其以公司内部业务之间存在竞争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根据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加盟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以邮寄创维电视一台的价值予以抵扣一节,原告虽主张提供电视并非本次合约范畴,但其未能就接收被告邮寄的创维电视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则主张按照加盟政策原告向其交纳保证金和加盟费后,被告即向原告提供创维电视一台,如案涉协议解除,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创维电视一台或进行相互抵扣,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创维电视的具体型号及价格,故本院参照同品牌等尺寸创维电视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抵扣相应金额为1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一节,因原告于2024年10月15日将退款申请微信发送被告联系人,同时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退款准备期间,本院认定被告至迟应于2024年11月15日前将加盟费退还完毕,故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一节,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绕开乙方私自联系项目方达成合作的,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虽于庭审中自称其已于2024年6月25日从案外人联盛公司处获取万和项目信息,但从双方认可的广东万和电气项目中标单位信息可见被告未能与项目方达成合作,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达到约定的违约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及差旅费一节,因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621元及住宿费212元,以上实际支出均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因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依法主要适用于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人身权的行为,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属财产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法人提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创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XNY-FWHJ2024060052《渠道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陕西创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陕西创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差旅费1833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元,由原告广州市鑫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4元;由被告陕西创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