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821号
原告: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QMGCR93。营业场所:益阳市高新区江海路益阳印象3栋201。
负责人:曹吉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武,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6616526710。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17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建涛,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利辉,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砼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全美公司)、彭利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胡道武,被告湖南全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建涛,被告彭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7716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15071元(以277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期间自2020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5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全美公司签订《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DXF-2020080501),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全美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湖南全美公司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被告湖南全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款项。同时,被告彭利辉以负责人身份在上述合同尾部签字。2020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完成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湖南全美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明细单》,请求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项,但被告湖南全美公司未依约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两被告均未支付。直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为人民币27716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全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8月5日,被告湖南全美公司作为甲方将案涉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建,双方签订《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即“工程款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上述约定不违反合同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循。即便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但建设单位张家界天龙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组织验收,原、被告双方也未经结算,建设单位亦未付款给被告,也没有达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条件。案涉工程非原告施工完成,不具备结算支付基础。2020年8月23日,原告擅自罢工退场,被告被迫以高价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强权公司)进行施工,最终由长沙强权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退场导致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造成被告雇佣成本增加,水泥、沙、砼等材料的浪费,且原告既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被告的损失,又未及时与被告办理交接,原告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导致本案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如期完成建设单位交付的施工成果,双方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质与量均与合同价款、价值相对应,原告未完成施工量,而质是以施工量完成且经检测后作为前提,原告施工的部分既未确定量,也未通过质检,与合同约定价款不具有等价性,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与量。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量无法确定系其过错行为导致,且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不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不是被告。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违约方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乙方严格遵守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单价和包括的工程内容,不得修改并遵照执行,不得采用无故停工罢工手段,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案涉项目10天停工,原告应承担被告10天的误工损失和材料损失、被告因误工应按合同向建设单位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以及被告被迫以高于原合同价雇请第三方进行施工等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其主张不应得以支持。综上,被告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本案中并未受益,也未收到工程款,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擅自退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长沙强权公司完成施工,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利辉辩称:一、同意被告湖南全美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也只是一方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客观情况,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2020年8月23日退场,并不是完成承包任务的时间,有效施工日合同约定的是45天,原告陈述的施工只有十几天,不存在完工的情况;原告方的主要施工人是曹吉勋,主要负责与被告接洽并负责打桩的是谢鸿伟,负责旋挖机;本案是劳务分包的挂靠关系,被告没有办法让渡建设工程优先权给原告;诉讼费用和交通费、律师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方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全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李利红,该公司现在的名称系于2021年10月由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张家界天龙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张家界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基坑支护报建费、资料专家论证费、项目人员上岗费共计10万元,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二、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基坑支护报建费、资料专家论证费、项目人员上岗费共计1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支付6万元,甲方支付4万元;三、龙城××××期项目中基坑支护劳务费用必须进入丙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四、关于2020年8月18日张家界天龙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备合同效力,仅用于龙城××××期基坑支护项目的报建所用;五、龙城××××期基坑支护项目的结算,依2020年7月31日张家界天龙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和《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项目施工、结算依据。
2020年8月4日,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尊敬的张家界天龙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业务繁忙,现委托彭利辉同志前往贵公司项目部,办理由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办理工地项目部《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项目部》临时印章。只负责对此项目现场签证、会议记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计盖章。至项目保修期完工,盖印失效。请予接洽!”
2020年8月5日,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张家界龙城××××期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的所有施工范围,内容包括旋挖支护桩基础施工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乙方承包以上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乙方包机械设备、包施工劳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二、施工单价,旋挖桩桩径1000㎜按地勘土质综合确定,根据实际施工总长度计量,单价¥350元/米,锚杆、锚索平均68元/米,100㎜厚高压喷射45元/㎡,1000㎜×600㎜压顶梁、350㎜×350㎜腰梁平均180元/米,顶部截水沟、沟底排水沟300㎜×300㎜平均120元/米,人工凿桩头,按设计标高控制,单价300元/个;三、本工程施工工期是根据地质报告,桩径结合施工砼量综合确定,乙方在45个有效施工日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2天内承包方须将本工程相关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四、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五、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六、在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承包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七、乙方严格遵守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单价和包括的工程内容,不得修改并遵照执行,不得采用无故停工罢工手段,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彭利辉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公章。2020年8月8日,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8月23日,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设备、人员退出张家界龙城××××期项目。后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的张家界龙城××××期旋挖负责人谢鸿伟与被告彭利辉在微信上协商继续施工事宜,谢鸿伟坚持要求被告彭利辉至少支付150000元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就继续施工,被告彭利辉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双方未协商成功,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没有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
2020年8月30日,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张家界龙城××××期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的所有施工范围,内容包括旋挖支护桩基础施工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乙方承包以上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乙方包机械设备、包施工劳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二、施工单价,锚杆、锚索平均70元/米,100㎜厚高压喷射45元/㎡,1000㎜×600㎜压顶梁、350㎜×350㎜腰梁平均180元/米,顶部截水沟、沟底排水沟300㎜×300㎜平均120元/米,人工凿桩头,按设计标高控制,单价300元/个;三、乙方在40个有效施工日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2天内承包方须将本工程相关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四、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五、工程全部完成后,人员及机械退场时,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伍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截止2022年3月7日,被告彭利辉向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支付了73593元,包括人工挖孔5200元,锚杆、锚索68393元,被告湖南全美公司向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支付张家界天龙飞龙城××××期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11220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彭利辉向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吉勋转账30000元,附言“龙城街旋挖工资”。
2022年1月4日,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南全美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湖南全美公司向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160元。
2022年1月20日,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崔亮、胡道武律师为甲方与湖南全美公司、彭利辉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次委托代理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乙方在代理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进度和成果按以下标准和方式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甲方前期在本合同签署后即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甲方与湖南全美公司、彭利辉合同纠纷一案中甲方获得金钱支付(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执行)的3日内,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后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022年1月17日,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开具了法律咨询代理费6500元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13日,张家界天龙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家界龙城××××期项目的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自2020年8月5日由长沙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2021年3月27日施工完毕,目前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频、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将张家界龙城××××期项目上的人员、设备撤回,并表明被告方立即支付150000元就继续施工,其行为和要求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系以自己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彭利辉以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20年8月30日与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张家界龙城××××期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劳务的施工合同,就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应按照《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继续施工的合同内容由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仅就合同约定的旋挖桩部分进行了施工,未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确认其对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未提供本案达致结算条件的证据,故原告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江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丽萍
书 记 员 宋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