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朴乔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476号
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8687250X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红金路60号金紫山仓库6号库4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禹骁,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铭心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毅、邓禹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当得利所得17760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于重庆的一家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系。但是,被告却利用与原告前高管夏某的母女关系,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不断从原告处领取款项,金额高达177605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前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不存在任何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理由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作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系案外人夏某收取的工资,案外人夏某曾经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将工资打入夏某自己的银行卡和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备注的也是备注的工资,且银行卡是交给夏某掌控,被告并未获得案涉款项,因此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形;2、且本案案涉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凭证,证明2016年6月6日-2018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77605元;2、夏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夏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载明了薪金为3500元/月;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载明的夏某的工资标准系底薪,没有含提成等收入。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银行明细(12页),证明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系原告给被告打款都备注的系工资;2、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经该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分多次向于某转款系支付冯某的工资,于某的该银行卡由冯某在掌握和使用,原告要求于某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性质一致。
被告申请证人夏某和冯某出庭作证,夏某系原告公司前主创设计师、被告之女儿,冯某系原告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二证人均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转款系支付夏某的工资,夏某证实被告的该银行卡也由夏某在掌握和使用,被告本人并未取得该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某以前系原告公司的主创设计师,原告要求夏某提供本人及他人的各一张银行卡分两部分发放月工资,故夏某向原告提供其母亲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从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的该银行账户按月转款共计人民币177605元,原告每次转款均备注为工资。被告的该银行卡一直在夏某处,原告所转款项由夏某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首先,原告**景观公司分多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其目的是为了支付本公司的设计师即被告的女儿夏某的工资,夏某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冯某对该事实已作证实,且夏某和被告均陈述该银行卡和所领取的款项系夏某在掌握和使用,被告本人并未获得案涉款项,并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故原告**景观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从2016年至2018年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该公司是明知这一长期的转款行为和事实,而原告直至2022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原告**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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