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998号
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红金路60号金紫山仓库6号库4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心、胡晓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不当得利所得406510元以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5日至款项还清时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注册于重庆的一家景观设计公司,与**不具有任何关系。但是,**却利用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熟识关系,从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不断从**公司处领取款项,金额高达40余万元。**从**公司处取得前述款项属于不当利益,不存在任何合法根据,造成了**公司严重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公司。
**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其银行卡收款系代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冯某收取工资。二,即使本案存在不当得利,那么2019年3月15日原告**公司起诉之前的收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公司分多次向**银行卡转款总计406510元。在(2021)渝01民初3617号**公司诉重庆物候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冯某、夏雪、郑萧、**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冯某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其证据清单证明事项为“自2016年10月份至2020年年初,冯某安排**在**公司代其领取工资近40万元”,该案被告质证该组证据时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领取工资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与**存在纠纷,应另案起诉。”经**申请,冯某出庭作证,称自己要了**的身份证办理了民生银行的卡用来发自己的工资,卡在自己处。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2021)渝01民初3617号案件中证据清单、股东会决议、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意见可以看出,其分多次向**银行账户转款目的是为了支付冯某的工资,该案被告质证时也没有明确否认代领工资,本案中冯某出庭作证,认可是用**名下的银行卡发自己的工资,该卡由自己掌握,与**辩称意见相同,可见**本人并未取得本案诉争的款项,并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计3749元,由原告重庆**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代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