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盛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189号 原告: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244元;3、依法判令将被告购买的20型铲车一台作价40000元,打砂机、空压机作价15000元给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承包了陕西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荞麦深加工项目,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由被告进行施工,冬季停工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92586.49元,已支付197386元,需再向被告支付95200.49元,但被告拖欠工人工资188445元,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协商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3244.51元,如被告在2021年12月17日不能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解除,原、被告再无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3244.51元,如被告在2021年12月17日前不能支付上述工人工资,被告自愿将购买的20型铲车一台作价40000元,打砂机及空压机作价15000元折抵给原告,剩余3824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3、原、被告均不能违约,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各项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工人支付工资18844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原告承包的陕西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荞麦深加工建设项目1#、2#生产车间分包给被告,总面积50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5元。 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及拖欠工人工资并解除证据1中劳务合同的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完成总工程量的35%。 证据3、欠据一支,证明原告多给被告支付的款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824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无效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8244元欠据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五项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资代发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故在本案中原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欠款。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退案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完成评估工作。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核实情况,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二人称不清楚双方协议中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是70%;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应该向原告返还38244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代发工资是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无异议,但是当时超支了38244元,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 原、被告对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退案函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案外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均清楚协议的内容。被告对***、**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协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欠据一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退案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的陈述,该二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所审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二人的陈述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荞麦深加工项目,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约定荞麦深加工建设项目1#、2#生产车间分项工程由被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价格按照建筑面积165元/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冬季停工时,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就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工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了涉案工程总面积为5066.38平方米,被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3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86.49元,前期已支付197386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95200.49元,但被告拖欠工人工资188445元,经原、被告协商如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前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则由原告替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88445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中还约定如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88445元,原告将向被告超支93244.51元,被告自愿将购买的20型铲车一台作价40000元,打砂机及空压机作价15000元折抵给原告,剩余3824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未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于当日替被告向被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188445元。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完成评估工作,向本院作出了退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21年12月17日前不能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替被告支付,同时解除《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未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88445元,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约定的解除《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的条件成就,且该协议中关于解除《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条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应得价款与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相抵,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3244元。被告用工程设备向原告折抵部分款项后,还下欠3824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8244元。被告辩称其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35%,但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认为无法完成鉴定,因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被告还辩称不清楚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中的内容,但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知晓协议中明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解除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的条款有效。 二、由被告***向原告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82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756元,由原告陕西强盛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