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基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庆阳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1民初159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又名万某某。 被告:庆阳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名万某某。 原告***与被告***、***、庆阳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土建工程(机械使用)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中基公司承包了庆城县***乡***村村部建设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再次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其所有的装载机挖基础工程,费用按地基长36米,宽11米,深5米,每方9元计算,共计资金17820元;另外平地基3次,按小时算,共计27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8100元;除此而外,机械消除基建杂物7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2100元,三项机械使用费总计28000元,被告***承诺同年8月初付款,此后其多次索要,曾经***乡司法所进行过调解,被告***以中基公司给***未兑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未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未答辩。 ***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属实,其作为中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承建***乡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将该工程以5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施工,原告系***雇佣,***拖欠原告劳务费,与其无关。 中基建筑公司辩称,***雇佣原告挖地基属实,但其公司承建***乡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工程后,该项目由***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以5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施工,但***只干了其中30几万元的工程,截止目前其公司和***已向***支付436920元。故原告所诉拖欠其劳务费应由***承担,其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被告中基公司承包了庆城县***乡***村村部建设工程后,***作为中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人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又雇佣***所有的装载机挖基础工程。***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干活工费贰万捌仟元整。负责人:***(该签字非***本人书写),欠款人:***,2018年2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老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中基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违反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中基建筑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中基建筑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基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中基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其劳务费2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8000元;庆阳中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