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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与***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FCK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666159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与被告***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对被告伟邦公司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伟邦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对反诉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拒绝接受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755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产品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用于宁波***德***精装修项目,初步约定150平方米,单价170元每平方,合同总价约25500元,由于具体工程量尚无法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具体数量以实际清单为准。结算时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并对产品质量、货款支付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采购量,至2020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后采购金额为116964元(不含税),另合同外的三个项目共需11792.6元(不含税),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含税价139057元,被告已支付81500元,还需支付57557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伟邦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3454元,理由双方2020年10月28日对账确认金额为114954元,现被告已经支付81500元,尚欠金额仅有33454元;其次,被告未结清上述款项并非因被告拖欠不付,而是因为原告此前因未支付工地工人的劳务费,导致工人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闹事、前往劳动局投诉,被告因此出面协商并代为垫付了人工工资,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处理好人工工资的事情被告会支付余款,故被告未付款并非违约,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依法裁判。 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偿还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人工费107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反诉原告因宁波***德***精装修项目工程向反诉被告采购大理石材料,双方签订了《产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供应大理石材料、安装、干挂等。在施工进展过程中,反诉被告拖欠人工费,致使工人到反诉原告项目部和劳动局讨薪,经劳动局出面调解,反诉原告同意代为支付。为此,反诉原告共支付人工费10700元,其中**7100元、**3600元。反诉原告为防止被告还有其他未付工人人工费用,故扣发剩余合同款,要求被告处理好所有工人人工费后再予支付。现反诉原告特对代付人工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美***辩称,一、原告就返还人工费提出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返还人工费的请求权基础是追偿权,而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产品采购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请求与本诉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二、被告就案涉大理石的安装工作是以承揽方式外包出去的,即使结算人工费也是和承包人进行结算,并且对于人工工资被告与承揽方存有争议,原告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付人工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损害了被告在另外的合同关系中对于人工费金额主张异议的权利,被告对该代付费用不予认可,综上,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 2020年6月19日,伟邦公司(需方、甲方)与美***(供方、乙方)签订《产品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波***德***精装修项目”,工程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如下:1.合同总价约25500元,结算时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单价已含制作、损耗、运输、卸货、五金配件及成品合格证、检测资料等一切费用;3.后附清单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如工程款支付时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3%,单价另加8%税费;4.结算依据所有均以经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以及乙方***(指定对账人)签字**的结算材料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采购合同》附有《产品及材料合同清单价格》列明了甲方向乙方采购价格明细,共18项,其中第1至7项为不同种类大理石单价、规格,第8至18项为加工单价,包括“单边、加钢筋、加厚磨边(双边)、切角、背倒角、V字角倒角抛光、磨圆边(单边)、弧形切割、防护、开孔(30-65mm)、开孔带磨边、粘盆(台盆孔)”。甲乙双方在上述《采购合同》及《产品及材料合同清单价格》上**,并分别由各自代理人签名,乙方美***由***签名。 2020年10月28日,美***与伟邦公司对账,并由美******、*****公司***在《***德国际***石材明细单》(以下简称《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确认***德国际***项目产生石材及相应加工、安装费用合计116964元。***另备注“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已结算完毕,供应商提出三个合同外的项目要另外算费用:1.窗台板定厚费用(3元/m)2.窗台板下口磨边另加费用(8元/m)3.墙面石材排版费(20元/㎡),计费约12000元,请领导定夺”。 同日,美*********公司***又签订《***德国际***石材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载明:石材供货总金额116964元、扣除罚款金额10000元、扣除代购墙面维修材料525元,结算金额106439元,另补税金8515元,总金额114954元,已支付金额0,剩余金额114954元。***在空白处备注“总包如果不扣除罚款10000元,甲方需要返还乙方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案外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出具《工程延误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宁波***德***项目,由于大理石供应商的材料供应、安装、干挂大理石墙面修补严重滞后,项目部多次催告,无明显实际行动,导致影响了整个工程施工进度及配套班组施工计划……经公司领导及项目部商讨决定,对宁波美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以10000元罚款,工期延误损失费用另算,本次处罚将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以上《工程延误处罚决定书》由案外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伟邦公司加盖公章。次日,伟邦公司***德***精装项目项目部人员***通过微信将《工程延误处罚决定书》发给美******,“这是总包发出的处罚决定,希你单位后续注意跟进”,***回复“能不能别罚了”“下次注意”。 2020年11月6日,伟邦公司向美***支付案涉项目70%进度款81500元。 还查明,2020年11月20日,美***、安装工人、***精装项目部三方签订《***德***室内墙面石材安装人工费协商协议》,内容如下“宁波美琦装饰工程公司与***德***4#楼室内干挂墙面石材安装工人协商一致,安装的总计人工费为7500元,其中由美***支付7100元,另有精装修项目部支付400元整,再无其他费用。该费用于202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后期有另外第四方介入利益纠葛的,由安装工人负责”。三方分别由**、*****和***签字。空白处另备注“费用付清后,该协议无效”。 因美***未在2020年12月1日前付款,伟邦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转账支付7100元,另现金支付400元。以上人工费结清。 再查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案外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对案涉***德国际***精装项目尚未与伟邦公司结算。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答辩以及提交并经质证的《产品材料采购合同》含产品及材料合同清单价格表、《***德国际***石材明细单》、《***德国际***石材结算单》、《工程延误处罚决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德***室内墙面石材安装人工费协商协议》、证人****等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案涉***德***大理石石材尚未支付金额为多少;二、伟邦公司关于美***应返还垫付的人工费的反诉请求,是否与本诉具有关联性;如该请求可与本诉并案处理,则美***应当返还的垫付人工费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美***主张以《明细单》确认的合计金额116964元以及其提出的增项费用11792.6元计算,共139057元,扣除已支付81500元,剩余应付未付金额为57557元;伟邦公司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明细单》后,当天又在此基础上签了一份《结算单》,明确了在《明细单》确认的合计金额116964元及出生,扣除总包方罚款10000元、代购墙面维修材料525元另补税金851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14954元,现扣除伟邦公司已支付的81500元,剩余应付未付金额应为33454元,并且认为美***主张的三个增项费用本就是合同中的费用,双方对账时***也仅是备注美***的要求,并注明了需要“领导定夺”,伟邦公司并未认可上述三项费用,故美***主张的增项费用不应计算在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伟邦公司**的双方对账形成《明细单》与《结算单》的先后过程,庭审中美******予以确认,并认可《结算单》中扣除的代购墙面维修材料款525元以及另补税金8515元,但对于扣除罚款金额10000元,*****,结算时双方讲清楚了总包如果最后结算没有罚款,这笔10000元要返还给美***,这句话也备注在《结算单》上的。根据伟邦公司与美***上述当庭**内容,并结合庭审查明《工程延误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伟邦公司项目部人员***与***微信聊天以及《结算单》上***备注“总包如果不扣除罚款10000元,甲方需要返还乙方10000元”,可以确认伟邦公司与美***在结算时对于总包方罚款由美***承担已达成一致,双方对于该笔罚款另约定了甲方即伟邦公司附条件的返还义务,即“总包不扣除”则应当返还,因至本案一审审理时总包方尚未就案涉项目与伟邦公司进行结算,伟邦公司与美***就案涉项目《结算单》上扣除的10000元罚款返还的条件是否成就无法审查,故对于双方对账金额仍应按照《结算单》记载予以认定,如总包方结算完毕后,伟邦公司与美***约定的罚款10000元的返还条件已成就的,则伟邦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该10000元,伟邦公司不按约定返还的,美***也可根据新的事实、证据另行主张返还。美***庭审时认为扣除罚款10000元不应由美***承担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结算单》上备注内容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明细单》***公司***备注内容是否应视为伟邦公司对美***主张三项增项费用认可的问题,根据《明细单》伟邦公司***备注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系在确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将美******提出需要额外支付费用的要求予以列明,并上报“请领导定夺”,上述备注不应视作伟邦公司对账确认了美***加付费用的请求,并且结合前文所述,伟邦公司与美***对账期间形成的对账单有《明细单》和《结算单》两份,按照二者形成的先后顺序,形成在后的《结算单》是在《明细单》双方确认金额基础上补充完善而成,《结算单》中对于美***要求额外支付的费用亦未进行确认,故对于美***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美***主张的三个增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文阐述,美***所主张的增项费用并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美***有义务就其主张增项费用的事实成立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美***对所主张的增项费用11792.6元以何种标准、按照多少工作量计算得出,未能作出准确说明,且在伟邦公司抗辩《产品及材料合同清单价格表》已经包含在“加厚磨边”“磨圆边”等加工项目中时,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个增项工作量系独立在《产品及材料合同清单价格表》已列明的加工、安装项目之外,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美***主张的增项费用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伟邦公司应向美***支付的剩余应付未付费用金额应为3345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乙方进入现场人员为乙方的员工,乙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如发生工伤事故、劳动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处理合同期间己方与员工的劳动纠纷系美***的义务,因美***未结清工人人工费导致工人前往伟邦公司项目工地、劳动部门讨薪,伟邦公司不得不为此进行处理,即伟邦公司反诉诉请美***返还垫付人工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与本诉不同,但垫付人工费事实的发生与本诉《产品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伟邦公司提出的返还垫付人工费的请求予以并案审理,并无不妥。 伟邦公司反诉主张应由美***返还的垫付人工费包含两部分:向**支付7100元,向**支付3600元,为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详细情况,伟邦公司并申请**、**到庭**。对此,分别阐述如下: 对于伟邦公司向**支出的7100元,**到庭**如下:“去年大概7、8月份通过老乡介绍到***德***做墙面大理石干挂安装,到项目上是一个姓郭的人直接安排活,后来讨薪的时候才知道这个人是美***项目人员叫**,**当时是找我老乡去做这个活的,但是老乡没时间去就介绍我过去了,当时我进项目上做的就是4#楼的大理石墙面,**口头承诺做完之后结钱,但是做完拖了很久都没给,我就到劳动局投诉了,劳动局协调之后让我返回项目工地,回去之后三方签了一份协议(经当庭出示,**确认即为《***德***室内墙面石材安装人工费协商协议》),谈好是美***付7100元、伟邦公司付400元,一共7500元,**、***还有我、***三方都签字了,协议谈好是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但是美***一直没付,最后又找了伟邦公司,伟邦公司后来转账打进来了7100元又现金付了400元”。对上述证人**内容,美*****其将大理石挂面安装工程以70元/平米承揽给一名姓姜的包工头,对此,本院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当庭拨通姜姓案外人的电话,该姜姓案外人**:“2020年***的确找我做***德***内的大理石工程,当时没有时间做,我就另外介绍了一个四川人去做了,这个四川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反正也是打工做散工的,当时跟这个四川人也讲清楚了,到工地干完了活,人工费找工地老板要,跟我没关系,我只是中间人”。 结合证人**的当庭**,以及本院对美***辩称其将大理石墙面工程以70元/平米承揽给了姜姓案外人的核实情况,本院认为,美***辩称的事实并不成立,**经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由美***项目人员**安排完成了美***合同义务内4#楼大理石墙面的安装,相应的人工费应当由美***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伟邦公司已经为美***垫付了71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伟邦公司向**支付的3600元,**到庭**如下:“最开始是跟伟邦公司有承包关系,负责做***德***的铝合金踢脚线的,后来项目工期紧大理石石材安装来不及,然后伟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让我帮忙做以下大理***,承诺这部分活公司会支付劳务费,大理石修补做了大概7天左右,我看***那边人手不够,我也主动跟他联系过说可以帮他做大理石吧台安装这些活,后来***给我打电话让我安排四个人装电梯门套,我安排人过去等了一天他材料也没送过来,后来伟邦公司一共结了6750元,其中3600元应当是由***付给我的人工费,***没付,伟邦公司代为支付的”。对上述证人证言,美***辩称电梯门套是***找“老李”做的,人工费1000元已经微信付给了“老李”,并提交***与“老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予以证明。庭审中,经询问伟邦公司,该公司确认电梯门门套刚开始是**找人去做但是因为**的人在工地等了一天,***那边材料没送到,这些人就走了,第二天材料送来了的确是“老李”装完的。 本院认为,伟邦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6750元中有3600元系美***欠付的人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的证言以及《清工款项支付会签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查明的情况,证人****其在项目上做的应由美***付费的活就是大理石吧台台班安装和电梯门门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电梯门门套的部分实际系“老李”完成而不是**安排的人完成的,且“老李”的人工费已经由***对“老李”结清;对于大理石吧台台板安装工作,证人**先**是***找他做的,随后又**是他看到***人手紧主动联系***要去帮忙,本院认为,证人到庭**前后**存在矛盾,且对于并没有实际完成的电梯门门套工作,证人**当庭亦做了不实**,加之证人**与伟邦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伟邦公司主张3600元应由美***支付的其他证据为《清工款项支付会签单》,该单据系伟邦公司内部付款审签流程单,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其中记载的3600元系属于美***合同义务而实际由**完成,故对于伟邦公司主张应由美***返还垫付的**人工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伟邦公司与美***签订的《采购合同》主合同权利、义务仍是石材采购与供货,石材加工、安装仅系附随义务,故美***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与双方合同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符。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自觉履行义务。本诉中,美***主***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待总包方***公司结算完成后,如总包未扣罚款10000元,伟邦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结算单》的约定,将美***已承担的10000元予以返还,如不返还,美***可根据新的事实、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诉中,美***另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对伟邦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但美***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伟邦公司关于未有违约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美***还主张其为实现权益支出的保全费应***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有关于一方为维护权益支出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美***对伟邦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并非其维护权益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美***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美***为申请对伟邦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中,伟邦公司主张美***返还人工费,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美***关于伟邦公司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关系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美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454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宁波美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人工费7100元; 三、驳回宁波美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619.5元,由***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宁波美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4元,**波美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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