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5财保31号
申请人: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长兴路**********953(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FCK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用代码913302110666159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监事。
申请人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5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并由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不立即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5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96元,由申请人宁波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