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

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03民初390号 原告: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石洲村石州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31JPQ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53号庆丰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928220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因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建材城工程采购需要,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粉刷砂、砌墙砂等,2020年1月10日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中砂,120元/立方米,粉刷砂150元/立方米,不含税,交货地点为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建材城。2020年11月47460元、2020年12月70200元、2021年1月48480元、2021年3月15360元、2021年4月14580元、2021年5月3120元,计砂石款199200元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92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芗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甲方施工工程涉及多地,不应于甲方工程所在地为管辖法院,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芗城区管辖,因此本案,不应由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事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漳州市漳宝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建材城,即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漳州市龙文区,故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