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环建物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第B2幢5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环建物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昌环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判定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的邻地通行权的侵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武汉市公安局1996年分配给四弟毕道华居住的,2001年3月7日毕道华转让给上诉人居住至今。1998年,上诉人为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支队修建了12间车库,因欠工程款,对方将四间车库抵给上诉人作为工程款,上诉人使用至今。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定。被上诉人圈地修建停车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对普通住户将停在自家门前和自家车库的车辆进行强行收费。
武昌环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昌环建公司立即停止对***的邻地通行权的侵犯;武昌环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2号原武汉市公安局警官学校大院西区7号中的房屋系公安局于1993年分配给其弟弟毕道华使用,毕道华于2001年将该房屋转让给***使用,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1998年,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支队与***口头约定,由***为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支队在武汉市公安局警官学校内北墙边修建12间车库,后武汉市公安局分管巡逻民警支队将其中4间车库的使用权交给***使用,该4间车库未办理登记手续,由***使用至今。2016年2月1日,甲方武昌滨江文化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武昌环建公司签订《储备土地临时托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已实施储备的位于武昌区三道街原警官学校内的6863平方米的空地(以下简称储备地块)托管给乙方,储备地块的范围包括中心空地以及连接出口的通道;储备地块的现状为空地,乙方通过托管获得本协议所规定期限内储备地块的使用权,并且限定储备地块的用途为停车场用地;储备地块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停车场建设费、垃圾清运管理、水费、电费、市容环境卫生费等,由乙方自行全额承担。后武昌环建公司在该地块进行改造,建造了双层停车场,并对外收费。2016年6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楚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同志现居住在武昌三道街2号原武汉市警官学校西区7号。”***认为武昌环建公司修建停车场后,阻碍***的车辆出入,侵犯了其邻地通行权,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法院。2016年7月28日,***申请政府公开该三道街2号院内新建停车场规划手续。2016年7月2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出具武土资规昌信答字(2016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2016年7月28日你提出的关于‘申请公开三道街2号院内新建停车场规划手续’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信息属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你的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2号武汉市公安局警官学校大院西区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修建四间车库的合法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该四间车库,***主张武昌环建公司阻碍自己的车辆进出四间车库缺乏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的房屋占有使用人,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武汉市公安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汉市公安局1996年调剂分配毕道华三道街22号(原市警官学校校内)平房一间,拟证明***对市警官学校校内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毕道华拥有该房屋使用权,不能证明***拥有房屋使用权。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未提供其所陈述的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2号武汉市公安局警官学校大院西区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房使用权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建四间车库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占有使用该四间车库。***主张武昌环建公司阻碍自己的车辆进出四间车库,因***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四间车库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不能证明其具备行使合法的相邻通行权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刘 阳
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