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2172号
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坤,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新,男,公司员工,住邵武市。
第三人: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阳下街道机关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智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同贵,男,公司项目经理,住福清市。
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勘公司)与被告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玉建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一公司)及第三人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被告桐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被告安徽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坤、孙继新、第三人高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55556.1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月0.54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208497.97元)。事实和理由:安徽电建一公司为福建华电邵武电厂三期工程总承包方,桐玉建设公司及高远建设公司为主体工程分包方。2015年10月30日、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桐玉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桐玉建设公司在邵武电厂施工区域供应混凝土。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高远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砼外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高远建设公司在邵武电厂施工区域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13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电建一公司作为桐玉建设公司货款代付方,代付后从桐玉建设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电建一公司、高远建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电建一公司作为高远建设公司货款代付方,代付后从高远建设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以《工程原料结算单》的形式分阶段进行货款结算。其中向桐玉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14435556.10元,向高远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3000000元。2016年1月至今,原告因桐玉建设公司货款向安徽电建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223101元,因高远建设公司货款向安徽电建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00元,上述发票安徽电建一公司均已认证抵扣。安徽电建一公司将两家货款合并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今,支付桐玉建设公司的货款12180000元,支付高远建设公司全部货款3000000元。截止目前,桐玉建设公司货款尚欠2255556.10元未付,与开票金额相比尚欠1043101元。2019年初,安徽电建一公司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向桐玉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则二被告应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桐玉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实际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1382万元,答辩人实际支付货款1218万元,尚欠104万元,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10日内付完剩余货款,而二被告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故该笔款项没有达到合同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货款。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是按照桐玉建设公司委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6日,桐玉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向工程混凝土供应商即原告支付1220万元(含2万元罚款)货款,答辩人同意并支付了1220万元(含2万元罚款)。答辩人已经完成了代付义务,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远建设公司辩称,高远建设公司欠原告的330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安徽电建一公司付了300万元,高远建设公司付了尾款30万元。
庭审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三方协议书》,该单据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其他合同当事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五份《工程原料结算单》,前两份有被告桐玉建设公司的盖章以及王强的签名,桐玉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后三份虽然只有王强的签名,没有桐玉建设公司的盖章,但桐玉建设公司当庭承认王强系其公司员工,且安徽电建一公司所举证据《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桐玉建设公司授权王强处理涉案分包工程的一切事宜,故王强有权代表桐玉建设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五份《工程原料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电建一公司为福建华电邵武电厂三期工程总承包方,桐玉建设公司及高远建设公司为主体工程分包方。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桐玉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桐玉建设公司在邵武电厂施工区域供应混凝土,每月25号由双方共同核对供货量,形成中间计量单,次月按华电业主同等付款方式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工程竣工结算完10日内付清剩余尾款。2018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变更了部分混凝土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以《工程原料结算单》的形式与桐玉建设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根据桐玉建设公司授权代表王强签署的五份《工程原料结算单》,原告累计向桐玉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14435556.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桐玉建设公司委托安徽电建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自2016年1月起至今,安徽电建一公司代桐玉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12180000元。截止目前,桐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5556.1元。2019年初,安徽电建一公司就上述欠款在发送给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原料结算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福建华电邵武三期2X660MW项目主体施工一号标段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玉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桐玉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工程原料结算单》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认定本案货款为14435556.10元,扣除安徽电建一公司代为支付的12180000元,被告桐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5556.1元。根据双方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完10日内付清剩余尾款”,现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且原告与桐玉建设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桐玉建设公司经对账后仍未能及时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双方约定结算完10日内付清剩余尾款,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诉请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本案共同付款责任,因安徽电建一公司仅与桐玉建设公司产生代付货款关系,与原告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255556.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2元,减半收取13256元,由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长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