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丁攻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2682号

原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阳下街道机关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91350181154900650Q。

法定代表人:陈碧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生,住织金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特别授权),男,汉族,1989年8月5日生,住赫章县。

被告:***,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公礼(特别授权),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被告***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统明(特别授权),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丁攻付,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公礼(特别授权),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丁攻付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祥(特别授权),男,199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丁攻付之子。

被告:李祥秀,女,1967年9月23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原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攻付、李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5日本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及蒋健、被告***、丁攻付、李祥秀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及蒋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公礼、丁统明、被告丁攻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公礼、丁建祥、被告李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挖机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自2020年4月19起至挖机返还之日止挖机每天按1650元计算;2.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其扣押原告使用的挖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在拆除织金县王华勇房屋时,路过被告李祥秀和丁攻付的土地,在挖机师傅不知情的情况下,挖损了被告李祥秀的土地(现已由我公司帮其恢复为耕地)、丁攻付的土地约10平方,2020年4月18日,我公司挖机在原路返回时,被告李祥秀要求我公司赔偿其9000元,被告丁攻付要求我公司赔偿其12000元,被告***认为我公司挖机通行的路径(实为公共河沟)是他家的,要求我公司赔偿其8600元。事后,原告多次积极与被告李祥秀及被告丁攻付协商处理并答应补偿被告李祥秀青苗补偿费2000元被告丁攻付及***1000元,后经岩脚村委、猫场派出所、猫场镇司法所及猫场镇综治办等单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20年5月6日,猫场镇工作人员再次到丁攻付和***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李祥秀仍要求赔偿其9000元,丁攻付要求赔偿其8000元,***要求赔偿其5000元。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今,我公司挖机一直被上述三被告扣押在施工现场,导致挖机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攻付、李祥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停放挖掘机与我方无关,而且开挖掘机人员都是其自行安排,不是由我们安排人员开挖掘机。我们找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恶意挖坏我们的防洪河堤和农田及堤坝,只是要求原告恢复我们被损坏的土地即可。我们没有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也无对原告挖掘机阻拦等强制行为,原告的挖掘机完全是可以自由开动。至于原告为什么停放挖掘机是原告的行为,我们从来没有对其挖掘机进行扣押,且原告还将该挖掘机自行开到别处施工,事后一直停放在李志贵房屋废墟内至今,现在却要求我们赔偿其停工经济损失完全是无理取闹的行为。二、原告挖掘机司机随意施工乱挖,其实质上故意破坏农田,迫使我们的土地不能耕种,其意图是迫使我们将农田流转给他方征用。三、原告陈述多次与我们进行协商处理,但实质上是猫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单方向我们传达意见,并没有和我们进行协商处理,至今我们的农田没有得到恢复,原告也没有对我们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织金县检槽田煤矿采煤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2020年3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李祥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及丁攻付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土地旁的河堤挖损。同年4月19日,原告在施工后原路返回时,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并阻止原告施工挖掘机的通行,致使原告的挖掘机停放在被告李祥秀土地旁。后原告请求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现案涉的挖掘机已由原告开走。

另查明,原告租用的挖掘机每月租赁费为49500元,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79850元。原告已为被告李祥秀的土地进行回填,但未对土地进行平整,对被告***、丁攻付的土地未进行恢复,也未对三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在织金县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参与调解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情况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卡特329D型挖掘机租金明细清单及发票、照片7张,三被告提供的照片17张及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问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阻碍原告方运走挖掘机的行为是否违法;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项目时未仔细对已征用土地进行核实,误认为被告李祥秀的土地为被征用土地并进行挖损,原告存在过错。虽原告已对被告李祥秀的土地进行回填,但未能达到耕种的状态,对被告***、丁攻付毁损的土地未进行恢复,也未对三被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虽请求织金县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原告一直未到现场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在原、被告未能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时,原告亦未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请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放任其损失的继续扩大。且三被告在纠纷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期间(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并不是持续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扣押或阻拦原告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涉案的挖掘机自行开走,被告也未进行阻拦,足以证实三被告私力救济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产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妨碍其挖掘机通行的侵权行为已经排除,无需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对三被告的损失进行修复或赔偿,且三被告的行为未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土地进行恢复,并赔偿其损失的反诉,经本院释明,由三被告各自另行提起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令狐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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