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江滨路北侧供水综合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智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星,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高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外的医疗费应由***负担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尚未被废止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颁布)第十二条确立了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的原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278724.76元,经高远公司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246845.49元(含住院伙食费2500元),剩余34379.27元无法报销,一审判决错误。另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均对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明确了要么工伤保险承担,要么公司承担。二、在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用于工伤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高远公司并未对其不合理进行举证说明。另外对于核定外的费用由劳动者承担,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显失公平。

高远公司辩称,***认为对社保核定外的医疗费用应由高远公司承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一审法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事故时,高远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依法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二、***坚持以1953年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法律依据,认为其社保核定外的医疗费用应由高远公司承担,是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错误。1953年颁布《劳动保险条例》时,并无相应的工伤保险机构为企业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为此,***现仍以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作为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经核定***的医疗费用为246845.49元人民币(该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对此核定结果***从未提出过异议,这也证明***对此核定结果是认可并接受的,现其提出所谓的未核定医疗费用要由高远公司(用人单位)承担缺乏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住院护理费2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89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3日应聘于高远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4日9时30分左右,***在高远公司承建的福清市万嘉百货大卖场工地2号楼二层作业时,不慎滑落跌倒摔在楼板上,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后,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2019年1月15日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6月6日、8月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之后,***以高远公司一直未支付工伤理赔款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融劳仲决(2020)0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高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住院护理费6250元,计262954.28元,扣除高远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49064.51元,实计213889.77元;二、高远公司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住院伙食费后,将住院伙食费支付给***;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裁决书载明,高远公司仲裁时辩称***请求的住院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应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10元标准(即每天165.78元)较为合适。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受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计278724.76元,核定医疗费用246845.4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本次工伤待遇计发金额378328.17元。高远公司确认社保经办机构已向其转账支付上述费用,并主张因***、高远公司对费用存在争议,故未向***全部支付。2.诉讼中,高远公司主张已向***支付308210元,并提交金额合计29591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医院预交金凭证等为据,***仅认可收到295910元。3.诉讼中,***、高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均予以确认。根据案涉《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78724.76元,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医疗费246845.4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对核定之外医疗费的承担问题,***、高远公司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发生工伤事故时,高远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依法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由高远公司承担医疗费缺乏依据。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分散工伤风险,是为法律法规所倡导,若已为***投保工伤保险的高远公司须承担核定之外的医疗费,则其承担责任范围还要大于没有为劳动者投保的用人单位,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背,故***主张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之外的医疗费由高远公司承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受聘于高远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次受伤经有权机关分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高远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为***办理工伤保险,且***已与高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和高远公司按照规定分别给予支付。鉴于社保经办机构已将其核定的工伤待遇理赔款支付给高远公司,故高远公司应向***支付相关款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中原、高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故高远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关于住院护理费,高远公司仲裁时对***请求的每天200元标准抗辩过高,主张按照每天165.78元标准计算,***现请求按照每天165.78元标准予以确定,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故***诉请高远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20722.5(165.78×125)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规定,上述二项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对于交通费,社保经办机构未予核定且未向高远公司支付该费用,***请求高远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2500元,***诉请高远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由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时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用246845.49元之中,故该医疗费用246845.49元应相应扣减2500元,为244345.49元。关于高远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仅认可295910元,高远公司又未提出已支付超过该费用的证据,故其主张已付30821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高远公司已向***支付295910元,与高远公司收取的医疗费用理赔款244345.49元相折抵,剩余51564.51元,可在高远公司向***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相应扣减。综上所述,高远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住院护理费2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扣减51564.51元,尚应向***支付228362.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住院护理费2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上述合计279926.78元),扣减已付的51564.51元,尚应支付228362.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事故时,高远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依法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其主张高远公司应当支付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外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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