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391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树,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机关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智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树与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住院护理费2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89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应聘于被告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320元。2018年8月1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福清市万嘉百货大卖场工地2号楼二层作业时,不慎滑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25天后出院,并经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八级及停工留薪期10个月。之后,原告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295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9064.51元,还需支付213889.77元。该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5910元,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46845.49元,仲裁裁决无法报销的医药费49064.51元由原告支付有误。根据有关规定,该无法报销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开庭时,仲裁委对原告每天工资320元已予采信,计算方式为320元×21.75天=6960元,故其应当按照6960元×10个月=69600元作出裁决。三、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被告要求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10元标准,即每天165.78元计算,但仲裁委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与实际护理费相差巨大,原告请求按照折中的每天165.78元计算,共计2072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仲裁时已提供《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为证,该表明确显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2500元,但仲裁委却表示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该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五、交通费,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受伤后并未想到去火车站及周边交通工具打印发票,而火车票在购票30日后无法打印,故原告无法再打印出相应发票,且原告为农民工,并不知晓如何在网上查询火车票的购买记录,请求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机构已于2019年10月向被告转账支付,但被告却不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只能每天吃隔夜饭,恳请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远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并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被告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应按6261元/月×10个月=6261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工资320元缺乏根据且为错误,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3)住院护理费,仲裁裁决6250元(50元/日×125日)正确,原告请求支付20722.5元缺乏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已计入医疗费用246845.49元之内,如果原告要单独支付,则医疗费用核定数额要相应减少25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缺乏根据,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用票据,且原告从福清转到福州住院的车费均为被告支付,原告请求不应支持。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308210元,其中经银行汇给原告家属郑治会293210元、代付门诊缴费27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住院前3天的各种费用15000元(包括门诊2700元),该费用由班组人员杨大思经手支付,共计支付308210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经社保机构核定为246845.4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支付,且社保机构已将该款支付完毕,原告提出不能报销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308210元,扣减医疗费用246845.4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金2500元),剩下61364.51元应从原告工伤保险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部分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应聘于被告高远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福清市万嘉百货大卖场工地2号楼二层作业时,不慎滑落跌倒摔在楼板上,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后,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2019年1月15日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6月6日、8月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

之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伤理赔款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融劳仲决(2020)0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住院护理费6250元,计26295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9064.51元,实计213889.77元;二、被告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住院伙食费后,将住院伙食费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裁决书载明,被告仲裁时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应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10元标准(即每天165.78元)较为合适。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计278724.76元,核定医疗费用246845.4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本次工伤待遇计发金额378328.17元。被告确认社保经办机构已向其转账支付上述费用,并主张因原、被告对费用存在争议,故未向原告全部支付。

2.诉讼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308210元,并提交金额合计29591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医院预交金凭证等为据,原告仅认可收到295910元。

3.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均予以确认。

根据案涉《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78724.76元,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医疗费246845.4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对核定之外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依法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缺乏依据。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分散工伤风险,是为法律法规所倡导,若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被告须承担核定之外的医疗费,则其承担责任范围还要大于没有为劳动者投保的用人单位,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背,故原告主张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高远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次受伤经有权机关分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和被告按照规定分别给予支付。鉴于社保经办机构已将其核定的工伤待遇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

关于住院护理费,被告仲裁时对原告请求的每天200元标准抗辩过高,主张按照每天165.78元标准计算,原告现请求按照每天165.78元标准予以确定,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0722.5(165.78×125)元,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规定,上述二项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对于交通费,社保经办机构未予核定且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2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由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时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用246845.49元之中,故该医疗费用246845.49元应相应扣减2500元,为244345.49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仅认可295910元,被告又未提出已支付超过该费用的证据,故其主张已付30821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5910元,与被告收取的医疗费用理赔款244345.49元相折抵,剩余51564.51元,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住院护理费2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扣减51564.51元,尚应向原告支付22836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10.8元、住院护理费2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上述合计279926.78元),扣减已付的51564.51元,尚应支付22836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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