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259号
原告:***,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福清市后岐村山辔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福清市渔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渔溪镇渔溪村凯景国际城17号楼2层206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秉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
清市阳下街道机关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凯景公司”)、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
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余美钻、高爱华,被告凯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
丽,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凯景公司、高远公司共同赔偿
***各项损失137,447.62元。事实和理由:凯景公司系福清
市渔溪镇凯景又一城9#楼的开发商,高远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
位。按行业规定,该工程须围栏施工作业。围栏所使用的材料为
彩钢板(俗称“薄铁板”)。该工程完工后,拆除下来的围栏材料
被堆放在9#楼人行道旁。凯景公司、高远公司未在现场设置任
何警示标志,未派人看护现场或及时将围栏材料清理运走。2018
年9月10日下午,***步行经过凯景又一城9#楼东边人行道
时,堆放在人行道旁的彩钢板被风刮起并砸伤***。事发后,
***先后至福清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渔溪卫生
院”)、福清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
大附属第一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
成十级伤残。***本次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
68,3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
赔偿金35,1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608
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7,447.62元。凯
景公司、高远公司虽非故意加害***,但其过错行为造成林立
胜损伤,故其应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凯景公司辩称,1.***系被事故现场突起的大风吹起的地
面物体砸伤。该风风力强劲,现场有一辆电动车亦被风吹倒。林
立胜的损害系因不可抗力造成。2.本案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的侵权诉讼。***未能证明凯景公司系致害物体的所有人或堆
放人,即未能证明其损伤与凯景公司有关。3.凯景公司非侵权人,
***主张凯景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4.***有关赔偿
数额的主张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
非伤情用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缺乏
依据;***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其标准
均缺乏依据;***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
凯景公司对鉴定文书的客观性、公平性不予确认,且***系退
休人员,其定期领取退休金,并未因本起事故引起收入的减少,
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有悖于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
依据;***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相应的鉴定
费应由***自行负担。
高远公司辩称,致害物体的高度在3米以上,不可能是高远
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围挡。砸伤***的物体实际上系广告
牌。高远公司并非致害物体的所有人,***的损害与高远公司
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下午,***
步行经过凯景又一城9#楼人行道时,其后方路面的一个“凹”
字型物体被风吹起并将其砸伤。事发当日,***至渔溪卫生院
门诊治疗,于同日转至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出
院诊断:1.创伤性脑出血;2.右额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
3.右颞叶脑挫伤;4.右顶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挫伤;6.应激
性溃疡伴出血;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当日,***转至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行“左侧
额部钻孔脑室穿刺术(侧脑室引流术)+右侧额颞顶开颅脑内血
肿清除术(+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人工硬脑膜补片修补术+颅
骨修补术”,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
右侧颞顶叶脑挫伤(脑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
部、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颞骨颅骨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
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3天后换药,出院6天后拆
线。2.出院带药(7天)。3.3天后当地医院拆除剩余缝线。4.
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8年9月19日,***至福建省立医院
北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脑
出血,术后;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皮下血
肿;2型糖尿病;低T3综合征;高胆固醇血症;低蛋白血症;
轻度贫血;血小板增多。2018年11月5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
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立
胜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
立胜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1.***原系公务员,于1995年7月1日退休。2.
凯景公司系凯景又一城9#楼建设单位,高远公司系该工程施工
单位。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8年10月30日
竣工。3.***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1)砸伤林立
胜的物体系以喷绘布或其他轻型材料为主体,四周和中间以长条
状金属支撑的长方形广告牌。该广告牌的长度、宽度明显超过2
米,事发时该广告牌中间已破损,呈“凹”字型。该广告牌在视
频和照片中可见内容以图案为主,单纯依据上述内容难以直接认
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2)事发现场另有多面与致害物体结构相
似的广告牌,其中一面大幅的广告牌内容以文字为主,该广告牌
部分内容如下:“学府房!凡事多为孩……实验幼儿园、实验小
学、虞阳小学、虞阳中学等名校……孩子的事就是家庭的头等大
事”。凯景又一城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该楼盘附近有虞
阳小学、虞阳中学等学校。(3)事发现场有风,***被广告牌
砸伤的同时,现场停放的一辆二轮机动车亦被风吹倒(侧面迎
风)。(4)***在被砸伤前行走正常。事发后,与事发地点相
隔一条公路(四车道)的保安等多名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救助,
上述人员在奔跑、行走、站立时均未出现因风阻而行动困难的现
象。事发后有数辆机动车(包括两辆二轮机动车)驶经现场公路,
上述车辆未出现明显的因风阻而行驶困难的现象。4.凯景公司、
高远公司均否认其在事故现场进行过广告宣传。5.凯景公司、高
远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的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及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居民身份
证、退休证、存折,凯景公司企业基础信息,高远公司企业基础
信息,福清市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
院费用清单(汇总),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
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
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汇
总),福建省立医院北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
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
票,福清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事故现场
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致害广告牌的所有人或管
理人问题。事发地点位于即将竣工的楼盘,现场存在多面广告牌,
结合上文“另查明……”部分第3点第2项等情节,可推定现场
广告牌(包括致害广告牌)的所有人为凯景公司。本案的另一个
争议焦点为***的损害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不可抗力是指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文“另查
明……”部分第3点第4项,现场风力并未达到构成不可抗力的
程度。致害广告牌主体为轻型材料。停放的二轮机动车的稳定性
受支撑方式、地面平整度、受风面积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将致害
广告牌吹起或将停放的二轮机动车吹倒,所需的最低风力无需达
到构成不可抗力的程度。凯景公司主张***的损害系因不可抗
力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现场风力已达不可抗力的程
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凯景
公司作为案涉广告牌的所有人,其未对案涉广告牌尽妥善管理义
务,而是将案涉广告牌放置于公共路面,导致案涉广告牌被风吹
起并砸伤***,存在过错。依本案现有证据,未见***、高
远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凯景公司应对***的所
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凯景公司、高远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的医疗费的用药
合理性进行鉴定及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现对
***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一、***主张医疗费68,338.36元。根据***提交的病
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的主张未超出
其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范围,予以支持。
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本院认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未超过
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住院天数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
至2018年9月21日,共计12天。综上,本院对***的主张
予以支持。
三、***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身体遭
受损害,为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发生营养费用支出符
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
费3000元。
四、***主张残疾赔偿金35,101.26元(39,001.4元/年
×9年×0.1)。本院认为,***系退休人员,其主张残疾赔偿
金以39,001.4元/年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于1947年9月1日出生,其于2018年11月5日定残时71.18
岁,计算期限定为8.82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
数定为0.1。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4,399.23元(39,001.4
元/年×8.82年×0.1)。
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凯景公司
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
元。
六、***主张护理费13,608元(189元/天×72天)。本
院认为,根据***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年龄等因素,结
合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需要护理。林
立胜主张护理费按189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
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综上,
本院认定护理费11,340元(189元/天·人×1人×60天)。
七、***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未
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住院治疗等事实,可推定林
立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会因本起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
***住院治疗天数、医疗机构的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
酌定交通费1500元。
八、***主张鉴定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338.36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9.23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
费1800元,共计128,977.59元。凯景公司应对***的上述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8,977.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由***负担
21元,福建省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孝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裕洪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
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
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
实。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
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
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
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
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
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
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
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
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
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
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
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
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
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
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
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
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
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
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
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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