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8)苏01司惩复17号

复议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

代表人:李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

复议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104民再1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1.我行在实现质押权前走访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时,的确得到否认的答复,但我行认为这是鸿兴达公司推脱付款责任,据此,我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案涉应付账款确认函中的两枚印章是在原一审判决后才经过鉴定确认为伪造,我行在此之前对此并不知情。现一审法院以此结果倒过来认定我行隐瞒事实,显属不公,亦属不当。3.我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并无不当,借款人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亚通信公司)虚假提供应付账款确认函骗取我行贷款6000000元至今未还,故我行也是受害者,应受处罚的应当是摩亚通信公司。请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再12号决定书,即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罚款80000元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2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质权人)与摩亚通信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物状况详见所附《质物清单》),《质押合同》同时对质押担保范围和质押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质押合同》附件《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摩亚通信公司对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展销中心)的应收账款,现价8000000元。同日,双方就上述质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担保主合同金额6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质押财产价值为800438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摩亚通信公司开给鸿兴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应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要求,摩亚通信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盖有鸿兴达公司和鸿兴达公司展销中心印章的应付账款确认函。

因摩亚通信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摩亚通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请求以摩亚通信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对摩亚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一、摩亚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6602.79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8%计付)。二、如摩亚通信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摩亚通信公司用于质押的对鸿兴达公司展销中心价值为8004380元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执行期间,鸿兴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摩亚通信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用于办理上述质押登记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应付账款确认函中“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印文并非其公司印章,并于2017年2月17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真伪鉴定。经鉴定,应付账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鸿兴达公司提供的“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应付账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印文,与鸿兴达公司提供的“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产品展示销售中心”印文,亦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摩亚通信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后,即将作为质押财产依据的6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作废。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到鸿兴达公司对相关债务进行核实,鸿兴达公司对案涉应付账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向法庭陈述上述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知鸿兴达公司对应付账款确认函予以否认的事实,且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向法庭陈述该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行为的事实。案涉应付账款确认函系摩亚通信公司为证明质押财产的真实存在,而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事先未履行核保程序,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程序规定,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至本案再审前,并不知晓摩亚通信公司伪造应付账款确认函的事实,其认为鸿兴达公司否认应付账款确认函的真实性系推脱付款责任的认识符合常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原审诉讼时,未将向鸿兴达公司核实情况的事实向法庭陈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伪造、毁灭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再审一审法院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原审起诉时,已得知鸿兴达公司否认应付账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未将该事实向法庭如实陈述为由,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出罚款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再12号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