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111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湖**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住湖**省**堰市郧阳区区。
原告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与湖北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发包给***公司柏林离行式网点及附属工程与案外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款专属于***公司所有;2、案件诉讼费由***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不予保全、冻结、执行申请人***对十堰农商行20万元的合同债权。事实和理由:***与***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发生民间借贷20万元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与十堰农商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的业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只是***公司驻该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与十堰农商行的账款结算等***个人无权涉及。***在***公司工作,***公司给其发放报酬,双方间没有挂靠关系。***公司在十堰农商行的20万元合同债权,***无权申请保全。
被告***辩称:***公司的股东***在茅箭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承认与***是挂靠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十堰农商行的工程款属***所有,***申请保全合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公司承包十堰农商行柏林离行式网点及附属工程中,***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在本院对争议工程款采取诉前保全过程中,已调取了***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在2014年5月29日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系该公司股东)***进行调查时,***亦认可***与***公司是挂靠关系,相应工程款属***所有。现***公司无证据推翻前述证据,应认定***与***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挂靠***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与十堰农商行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十堰农商行柏林离行式网点及附属工程施工。2014年5月28日,***因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所有的价值23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鄂0302执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公司在十堰农商行的工程款22万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鄂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执行的十堰农商行的工程款,系***挂靠***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工程款,属***所有。***申请对该工程款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公司认为前述工程款归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公司要求不得对前述工程款进行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地址:**堰市张湾区浙江路**号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