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53-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01月27日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09月19日生,住郧县。
被告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新世纪综合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二路**人***,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裁定书与(2014)茅民一初字第02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到期,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被告湖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价值164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对被告湖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价值164000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继续对担保人**军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9A号3幢2-8-3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宋 岗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