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81执15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湖**省**堰市人((原湖**省郧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住所地:湖**省丹江口市**官殿办事处中街处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3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未结算建设工程款收入596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收入5963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六号 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