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3民初1062号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城市宝强供热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西柳镇柳中路供电所。
法定代表人:杨相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宝强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即1293.5元由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兆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