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电厂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关成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惠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惠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本溪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本溪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溪锅炉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协议相对人丹东海德集团主张权利,由丹东海德集团依据协议约定按房屋抵顶价370000元付款给本溪锅炉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凤城惠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日丹东海德集团与本溪锅炉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丹东海德集团下属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所欠本溪锅炉公司锅炉款467079.6元,经协商,丹东海德集团将另一下属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以370000元价格抵顶给本溪锅炉公司,剩余锅炉款由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本溪锅炉公司;该抵房不得有抵押和另行交易行为,否则有丹东海德集团完全负责,并按低定价付款。该协议内容经本溪锅炉公司同意签字确定,为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依据该协议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所欠本溪锅炉公司锅炉款467079.6元全部履行完毕,在抵房出现抵押情况,本溪锅炉公司应向丹东海德集团或其承接人主张权利,由丹东海德集团按抵顶价370000元付款给本溪锅炉公司。二、本溪锅炉公司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即将房屋出卖,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责任。三、本溪锅炉公司诉请金额600910元,原审未支持216310元,而诉讼费判决全额由凤城惠通公司承担,体现判决的不公平性。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溪锅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丹东海德集团代表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以其子公司的房产抵顶锅炉货款的过程中,丹东海德集团的签字承诺应是一种对债务的解决方式。现丹东海德集团已注销,本溪锅炉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向丹东海德集团主张权利,起诉凤城惠通公司是本溪锅炉公司对诉讼权利的选择。凤城惠通公司作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债务承接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凤城惠通公司承担李燕君案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以一审法院确定金额为准。
本溪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凤城惠通公司给付锅炉款370000元;二、凤城惠通公司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屮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210000元;三、本溪锅炉公司支付的受理费及上诉费合计14600元由凤城惠通公司承担;四、本溪锅炉公司所支付执行费6310元由凤城惠通公司承担;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凤城惠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本溪锅炉公司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东南集中供热中心29MW热水锅炉本体及辅机设备的购置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设计、购置、安装整体发包方式,总造价为3490000元。合同签订后,本溪锅炉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尚有余款467079.60元没有付清。2009年12月3日,丹东海德集团与本溪锅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丹东海德集团下属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所欠本溪锅炉公司锅炉款467079.60元,经协商,丹东海德集团将另一下属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所有的振安桥南30#楼一层门市101室(面积为75.33平方米)含一处地下室以370000元价格抵顶给本溪锅炉公司,剩余锅炉款全部由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本溪锅炉公司。同时约定:该抵房不得有抵押和另行交易行为,否则有丹东海德集团完全负责,并按抵顶价付款。同日,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振安桥南30#楼一层门市101室,建筑面积为75.33平方米门市房另加一处地下室以370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溪锅炉公司,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本溪锅炉公司承担。两份协议签订后,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与本溪锅炉公司,本溪锅炉公司支付了进户的相关费用。2012年4月份,本溪锅炉公司将该房产卖给了李燕君,李燕君装修后入住。2016年12月份,李燕君收到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通知,要求李燕君倒出房屋,称该房屋已被查封,已归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李燕君于2020年1月起诉本溪锅炉公司,要求解除与本溪锅炉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本溪锅炉公司返还其购房款420000元,该案经过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决:一、解除本溪锅炉公司与李燕君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溪锅炉公司返还李燕君购房款420000元。本溪锅炉公司不服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0月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锅炉公司将李燕君的购房款420000元返还给了李燕君。本溪锅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4600元及执行费631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合并了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合并协议约定,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于合并日起所有的财产、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均由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承接。
再查明,丹东海德集团成立于2004年6月14日,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所欠本溪锅炉公司债务370000元,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问题。2009年12月3日丹东海德集团与本溪锅炉公司签订协议:丹东海德集团下属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所欠本溪锅炉公司锅炉款467079.60元,经协商,丹东海德集团将另一下属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所有的振安桥南30#楼一层门市101室面积为75.33平方米含一处地下室以370000元价格抵顶给本溪锅炉公司,剩余锅炉款全部由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本溪锅炉公司;该抵房不得有抵押和另行交易行为,否则有丹东海德集团完全负责,并按抵顶价付款。该协议内容体现的是丹东海德集团对其下属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欠本溪锅炉公司债务的解决方式,而非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债务的转移,协议中虽有对顶账房屋权属的担保,但不足以证明丹东海德集团承接了本案的债务,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义务没有解除;同时凤城惠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告知本溪锅炉公司债务转移,因此在该协议没有得到全面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仍有偿还本溪锅炉公司债务的义务,故对凤城惠通公司提出债务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溪锅炉公司没有向丹东海德集团公司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选择,对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凤城惠通公司提出合并审计报告中没有本案债务及本溪锅炉公司卖房获利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合并了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凤城惠通公司承继。对本溪锅炉公司主张执行费6310元应由凤城惠通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本溪锅炉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执行费责任在于本溪锅炉公司,故对本溪锅炉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溪锅炉公司于2020年被诉得知抵顶房屋权属存在问题,后通过一、二审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于2021年得到终审裁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2009年12月3日,本溪锅炉公司与丹东海德集团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同日与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该房屋最终未能实现顶账目的的责任不在于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故对本溪锅炉公司要求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欠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溪锅炉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凤城惠通公司提出不承担执行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城惠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溪锅炉公司锅炉款37万元及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凤城惠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溪锅炉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14600元;三、驳回本溪锅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6元,本溪锅炉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868元,由凤城惠通公司负担4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溪锅炉公司预交9736元,应予退还973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丹东海德集团与本溪锅炉公司签订协议,就丹东海德集团下属公司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欠本溪锅炉公司货款,由丹东海德集团另一下属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部分抵顶,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签订方,丹东海德公司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的债务转移、债务更新(即原债务关系消灭)的意思表示,协议本质上是丹东海德集团协调下属公司进行的新债清偿,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于本溪锅炉公司的原债务关系未归于消灭。本溪锅炉公司虽然依协议接受了丹东恒盛制品有限公司的抵债房产,但最终没有取得抵债房产的所有权,以物抵债并未完成,本溪锅炉公司有权选择根据新债(以物抵债)主张继续履行或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在以物抵债协调方丹东海德集团已注销的情况下,本溪锅炉公司以提起起诉方式就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溪锅炉公司有权依法向合并了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凤城惠通公司主张债权。关于一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凤城惠通公司负担一节。一审案件受理费基于简易程序审理予以减半收取,决定由败诉方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凤城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十九元,由上诉人凤城市惠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