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隆和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3民初1659号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隆和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新隆街****
法定代表人:张映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范琳琳,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隆和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及李静,被告沈阳隆和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及范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锅炉安装费30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一台80吨热水锅炉进行安装,锅炉的规格型号为:DHL58-1.6/130/70-A2;配套辅机一套,即:仪表阀门、调速机、铸铁空气预热器。用户自选辅机为:分层给煤壹台。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名称与范围、工程地点、施工、交工验收等条款。工程款支付办法与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支付办法一致,即:合同签订后需支付订金3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需方贷款和收费情况三年内陆续支付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被告安装,在锅炉安装过程中,被告被环保部门叫停,造成原告为被告的安装工程停工。而原告安装工程所需的耐火材料均是与舒兰市北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材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公司已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生产了耐火材料,现合同无法履行,给北方材料公司造成了3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该公司正在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截止2019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50万元,扣除尚未实施的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后被告实欠工程款3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隆和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350万元。履行完毕《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第1项锅炉本体安装、第2项水压试验工程施工项目的付款义务60万元。即两个合同总计已付被告货款及安装费4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被告已履行完毕对应合同义务。二、2018年9月,根据浑南区政府常委会议纪要政策精神,依据沈阳市政府关于《开展燃煤锅炉综合整治通告》的规定,燃煤锅炉因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禁止性政策规定不允许继续使用,被告不再具备继续经营浑南供热的权利,企业进行改制。鉴于上述原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锅炉已被禁止使用,被告改制后也无法继续投入使用,该锅炉设备设施弃用至今。被告因政府行为之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情况,原告应采取减损措施。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诉求的所谓被告违约责任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赔偿损失。原告提出的基于双方的施工安装合同采购的各项原材料并未进场,也并未施工,并未基于实际施工使用该原材料产生费用成本。因此,并不存在基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其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给付30万元安装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值110万元。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单台10蒸吨/小时或者7兆瓦以下燃煤锅炉不允许继续使用,被告不再具备继续经营浑南供热的权利,所以案涉锅炉停止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60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与北方材料公司预定的耐火材料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扣除未施工工程人工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0万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沈阳市浑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关于浑南区部分事业单位机构调整的通知》,通知沈阳市浑南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热力管理应急服务中心。2018年9月19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发文《关于部分事业单位转企更名涉及资产划转有关适宜的批复》,将沈阳市浑南区热力管理应急服务中心转企更名为沈阳隆和热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向北方材料公司订购了耐火材料,因被告原因致使原、被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采买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扣除尚未实施的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后的剩余工程款30万元一节。被告是因政府环保政策改变及单位制度改变之政府行为的不可抗力造成不再具备供热特许经营权,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以解除合同,且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及设备采买的实际情况支付给了原告对应的工程款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为被告提供后续锅炉安装工程事项的事实,原告并未产生费用成本,也不存在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实施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应予退还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靓
书 记 员 张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