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溪锅炉公司承继了本溪锅炉厂的资产,本溪锅炉集团承继了本溪锅炉公司的资产,本溪锅炉公司是本溪锅炉厂重组组建的公司,本溪锅炉集团是本溪锅炉公司的更名公司,也就意味着本溪锅炉集团承继了本溪锅炉厂的资产。本溪锅炉厂宣告破产不过是逃避外债的一种“金蝉脱壳”之计。按照“债务随着资产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既然本溪锅炉集团承继了本溪锅炉厂的资产,就必须承担本溪锅炉厂的义务,本溪锅炉厂对**所作的处分决定理应由本溪锅炉集团承担,本案以本溪锅炉集团为被告完全正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丝毫的金钱请求,本案并非债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本溪锅炉厂当年作处分决定时,既没有通知**本人也没有依法送达处分决定,应为无效。一审错误地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的事实,本溪锅炉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锅炉厂先于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并且已于2005年被宣告破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沈阳办事处曾于2003年3月将对本溪锅炉厂的债权以240万元价款转让给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厂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1993年10月本溪锅炉厂对**等八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时,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未成立,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再审申请人**虽然再审称本溪锅炉(集团)公司承继了本溪锅炉厂的资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时,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撤销除名处分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以对**作出除名决定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