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
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本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本锅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本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锅公司是否向鞍轮公司提供2台锅炉砌筑材料的事实认定不清。余下两台锅炉的筑炉材料款及人工费没有支付是因为本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鞍轮公司提供2台锅炉的筑炉材料和完成砌筑义务导致的,并非鞍轮公司违约拖欠。在本锅公司没有提供供货清单和收货清单证实已向鞍轮公司交付两台锅炉筑炉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鞍轮公司没有办理两台锅炉的环评手续便免除了本锅公司的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违反了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二、环评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局、市场资源管理总局的文件的规定是对锅炉产品本身的节能改造要求,提倡锅炉使用单位使用节能环保的锅炉。鞍轮公司是响应国家节能环保要求更换5台节能蒸汽锅炉。其中三台为生产使用,余下两台为备用锅炉。并办理了相关环评审批手续。这是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政策要求的。并且,文件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锅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只是不予实施安装监督检验,并没有禁止企业出售和安装。且该规定也只是针对锅炉使用单位的规定,并不是针对锅炉生产销售企业的规定,没有禁止销售安装锅炉。所以,该规定并不影响本锅公司的筑炉材料的筑炉的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事实上,本锅公司也没有受到影响。鞍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备用锅炉款支付给本锅公司,这恰恰证明本锅公司是可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交付筑炉材料义务和筑炉义务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每台筑炉材料费用为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锅公司既未提供筑炉材料单价清单,也未提供工时费清单。并没有明确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费用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在没有价格评估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审判人员主观臆断酌定每台材料费为12万元,毫无客观事实依据。补充:1、原审判项相互矛盾,程序违法,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锅公司作为原告没有向法庭主张解除锅炉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当中也没有这个判项,但是却判决各项损失,所谓的损失是安装锅炉发生的材料费用,按本锅公司说法现在安装不了了,材料在那了应该赔偿,但是由于合同并没有解除,安装锅炉的义务发生材料就是本锅公司的责任,不解除合同反而赔偿损失并不合理。2、如果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诉请也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目的实现不了才可以解除合同,本锅公司一审过程中提出由于不给检验导致不能继续安装解除合同,本锅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检验,一审时本锅公司提供的两份法律依据,是否检验应该由相关锅炉质检部门,没有表述施工单位不予检验。全案当中本锅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政府部门不让其施工的证据。双方签订合同当中文本也是由本锅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文件签订的,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项明确规定,锅炉安装完毕在前,检验在后,现在并没有安装完毕,本锅公司就说相关部门不让其安装合同解除,本锅公司也没有相关任何证据证明。3、合同约定安装锅炉的费用一台锅炉24万元,现场上看根本没有发生24万元的材料,一审法院没有鉴定,也没有到现场看,对于材料费用12万元是法官估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合同签订后,本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五台锅炉的筑炉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已完成3台锅炉的安装并投入生产,另外2台锅炉主体部分也已安装完毕,而且对无打压要求的部分进行了砌筑。其余未完成的砌筑部分只因检验部门不给打压检验而使筑炉工程没有进行(原因是无环评手续)。在原审中本锅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了2台锅炉已运至鞍轮厂区的施工现场,而且照片显示已有部分不受打压限制的部位已经进行了砌筑,剩余材料现已存放了2年之久,给本锅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不止起诉的28万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即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文件第四部分《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管》中第二条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禁止新建的锅炉以及未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锅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予实施安装监督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由于鞍轮公司无法为两台锅炉办理当地环评审批手续,造成本锅公司不能砌筑。即使按鞍轮公司所说可以安装,但按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是要受处罚的。两台锅炉即使安装后,当地锅炉检验部门也不会验收。所以,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是鞍轮公司,而不在于本锅公司。鞍轮公司资金没有付清合同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第六项第8条约定。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中第3条规定“若因甲方或第三方原因导致延期提货安装、调试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且交货日期、安装调试日期顺延,但付款不能延期,应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条款约定说明,不管本锅公司是否要求鞍轮公司赔偿筑炉材料损失,都应如期向本锅公司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付款金额不是诉讼标的28万元,也不是判决的24万元,而是48万元。但本锅公司仅主张了基本损失28万元,因此,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鞍轮公司称本锅公司是否向鞍轮公司提供了2台锅炉的材料损失是否存在,一审庭审中,本锅公司提供了筑炉材料清单和供货方舒兰市北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特别是一组照片更证明了这些砌筑材料在现场真实存在,而且有部分材料和耐火砖等已经砌筑在2台锅炉不需打压的部分。关于鞍轮公司当庭补充的部分,1、一审当中鞍轮公司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出反诉,但是在庭审过程当中鞍轮公司主动要求撤回反诉的请求,本锅公司理解为那个就是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不需要了直接可以判赔偿。2、鞍轮公司补充要求解除合同按规定是不成立的,履行合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单单指建设单位,也指施工单位,没有进行打压,鞍轮公司的违法行为本锅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关于合同部分的相关规定,合同违法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3、安装锅炉材料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是24万元合情合理合法。
本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鞍轮公司赔偿本锅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两台筑炉材料损失(。二、鞍轮公司承担自2020年12月21日始(合同第七条第7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鞍轮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4月3日,本锅公司(乙方)与鞍轮公司(甲方)签订《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书》,货物名称:25吨蒸汽锅炉及附属设备,乙方所供设备的安装;规格型号:SZL25-2.5/300-AⅡ型锅炉及附属配套设备;技术要求:锅炉采用双层布置,燃煤类型为AⅡ类烟煤,其中炉采用横梁炉排。合同供货范围:(1)锅炉本体5台/56万元;(2)过热器5台/10万元;(3)省煤器5台/13万元;(4)空气预热器5台/7万元;(5)刮板除渣机5台/5万元;(6)脉冲吹灰器5台/5.5万元;(7)鼓风机5台/2万元;(8)引风机5台/7万元;(9)补水泵5台/3万元,以上总计542.50万元由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安装部分:(1)本体安装费5台/17万元;(2)筑炉材料及人工5台/24万元,总计205万元。由乙方提供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发票。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厂内的吊卸安全保险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鞍轮院内。乙方负责锅炉本体安装砌筑,不含炉排安装。锅炉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所检验合格发证,视为整体验收;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7475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本合同规定设备制作完毕,第一车货物到甲方院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额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锅检所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周内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0%;2020年10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余款20%于2020年10月24日前一次付清。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锅炉未按期到货安装、验收的,则甲方最迟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给合同总额的60%,2020年10月1日前付款总额的80%,余款20%最迟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违约责任:甲方要求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乙方有权拒绝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此过程中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若因甲方或第三方原因导致延期提货、安装、调试,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且交货日期、安装调试日期得以顺延,但付款不能延期,应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本锅公司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将锅炉运输到鞍轮公司并安装砌筑工作,鞍轮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1495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1495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700000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795000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7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740000元;2021年5月28日办理了编号:锅10辽C×××**(21)、锅10辽C×××**(21)、锅10辽C×××**(2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1年6月17日鞍轮公司支付本锅公司货款500000元;2021年7月23日支付本锅公司货款52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6995000元。后因鞍轮公司未提供剩余二台锅炉安装的环评手续,导致锅炉不能检验,不能安装砌筑,故本锅公司诉讼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锅公司与鞍轮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本锅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其职责,未安装砌筑的锅炉是因为无当地环评手续,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予实施安装监督检验,本锅公司是按照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局、市场资源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没有错误。其责任不在于本锅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安装锅炉的筑炉材料及人工费用已做了明确价格规定,因人工费用没有发生自然扣除符合市场规则,按合理公平原则,筑炉材料每台费用酌定12万元为宜,对本锅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七款规定最迟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因鞍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付,本锅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鞍轮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鞍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锅公司筑炉材料款240000元;二、鞍轮公司承担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4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本锅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本锅公司已预交,由鞍轮公司负担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本锅公司负担的550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鞍轮公司提供照片8张,证明锅炉砌筑的完工量具体是多少,同时证明现场并没有多余材料。现场只有一堆耐火砖没有别的,不值一审法院估算的12万元一台,两台24万元。本锅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中有部分是涉案两台锅炉,明显可以看出涉案两台锅炉是砌筑了一部分,涉及打压部分没有砌筑,原因还是由于鞍轮公司没有环评手续,不能打压就不能继续施工进行砌筑。原审当中本锅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也远远不止鞍轮公司所说,是所有的砌筑材料和钢铁部分、耐火材料、钢板、护板等都有照片为证。鞍轮公司另提供证据1、规范性文件一份《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该规程第28条,明确规定在批量生产锅炉前(超过3台以上)需要进行定型测试和效能测试,否则锅炉检验部门不予颁发检验证书;证据2、2台未安装锅炉吊牌相片2张,分别是2019年生产的;证据3、效能测试报告1份,证明案涉锅炉报告是2020年8月25日做的效能报告;证据4、网络平台查询的锅炉效能报告是在2020年8月25日做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锅公司在为鞍轮公司生产这5台锅炉时,并没有依据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效能测试和定型测试,其做的效能测试的时间是在生产之后,因此案涉锅炉不给颁发证书的真实原因,并非如本锅公司向法庭陈述的那样没有环评许可而不予检测。28条中明确载明在测试结果没达到要求之前,不应当生产数量超过3台,本案在2019年,也就是在效能测试之前已经做完5台了,违反28条规定。本锅公司质证意见:鞍轮公司说法是错误的,是对该条款理解的错误。我们说的是不到现场进行打压测试。锅炉没有继续安装就是因为没有环评手续才没有去打压,而不是因为没有进行定型测试和效能测试。关于规程28条的理解是锅炉定型测试可在制造厂或者使用现场进行,根据第28条规定工业锅炉定型测试应当在安装完成6个月内进行,案涉锅炉2019年生产的,到现场安装也是2019年年末,我们也在6个月内也取得了锅炉能效测试报告,而且我们这2台锅炉的安装向鞍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单,批复流水号是1100210323000182、1100210323000181,就案涉2台锅炉经过检验盖章通过,也就是这2台锅炉是符合上述28条规定,否则不能检验通过。2个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单确认了案涉2台锅炉是合格的锅炉,是没有违反28条规定的2台锅炉。2019生产的、2019年安装的、2020年8月测试报告出来的,我是可以先生产出来的,之后拉到现场再做测试。批量生产是指1台和100台的关系,只要能效测试合格了,生产100台也可以。本锅公司提供证据1、锅炉能效测试报告,证明案涉2台锅炉以及上诉人已经安装使用的3台锅炉的锅炉能效测试报告是后做出来的,我方提供锅炉符合《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28条规定。证据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2份,批复流水号分别是1100210323000182、1100210323000181,证明案涉2台锅炉经过鞍山及岫岩两地的锅检部门检验的,是同意安装的,是不违反规程的28条规定的。如果违背28条规定,两地的锅检部门是不能同意安装的。证据3、本锅公司负责安装的公司经理夏显五与岫岩锅检所包天福所长的通话记录,证明锅炉没有继续安装就是因为没有环评手续才没有去打压测试,而不是因为没有进行定型测试和效能测试。证据4、锅炉安装技术规程,证明在锅炉筑炉前必须先打水压试验,其中7.2.4项的规定;4.5.6、2.2零部件水压测试部分,证明在锅炉筑炉前必须先打水压试验。证据5、锅炉安装及修理改造通用工艺,其中第18章证明水压试验工艺,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了企业规范。证据6、针对鞍山轮胎有限公司专门制定的安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其中4.4水压试验,证明筑炉前必须进行水压试验。鞍轮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报告已经过举证期限,而且该报告与我方提交的报告是一样的,该报告的时间记载为测试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超过了原来生产的锅炉近10个月,因此违反了上述规程的28条的规定。证据2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需要核实。另该证据名称是维修告知单,没有可以安装的意思。证据3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5、6超出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没有环保手续进而不能继续安装。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鞍轮公司和本锅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5台锅炉为同一型号。鞍轮公司自认已经安装使用的3台锅炉有环评报告,另2台尚没有环评报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2020年8月25日,本锅公司在鞍轮公司对锅炉型号SZL20-2.5/300-AⅡ进行锅炉能效测试,检测机构为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测试结论为:在测试条件下,锅炉出力满足设计要求;锅炉热效率值达到《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TSGG0002-2010)第1号修改单锅炉产品额定工况下热效率限定值要求;锅炉排烟温度、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均符合《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规定的要求。再查明:2019年10月30日,本锅公司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编号为‘AZGZ001080-201910’、编号‘AZGZ001083-201910’的案涉2台锅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其中施工类别为:“安装”,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对应的“特种设备告知回复意见”,受理意见为:认可。
本院认为,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其生产、安装、使用单位均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及行业规范。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锅公司未请求解除合同情形下诉请赔偿损失是否成立及案涉2台锅炉未筑炉安装的原因。二、鞍轮公司主张本锅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两台锅炉的筑炉材料事实是否成立。三、涉案2台锅炉的筑炉材料单价、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第7条约定:“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锅炉未按期到货安装、验收的,则甲方最迟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给合同总额的60%,2020年10月1日前付款总额的80%,余款20%最迟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涉2台锅炉未按期完成砌筑安装的原因,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第28条是对锅炉生产企业批量生产前应进行定型测试和能效测试的管理规定,并不是对锅炉安装的监督检测规定。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本锅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同一型号的锅炉已经取得“锅炉能效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符合《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规定的要求,且本锅公司就案涉2台锅炉的安装已经取得当地相关机构的认可,并将锅炉本体安装完毕,故鞍轮公司以本锅公司违反《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第28条规定导致无法得到砌筑安装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下发的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文件(以下简称三部委文件)第四条第2项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禁止新建的锅炉以及未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锅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予实施安装监督检验。”,本案中,鞍轮公司对案涉2台锅炉未取得环评报告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本锅公司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程、工艺要求,本锅公司主张鞍轮公司因未取得案涉2台锅炉的环评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三部委文件而不能试水打压不能砌筑安装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因本锅公司原因导致锅炉未按期到货安装、验收的,鞍轮公司最迟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故本锅公司未请求解除合同而请求赔偿安装材料损失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标的物为5台锅炉,其中对筑炉材料的交付未做单独交付并需办理交付手续的约定,而合同中的3台锅炉安装完毕、案涉2台锅炉的砌筑安装已经部分完成,结合本锅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本锅公司主张已经将5台锅炉的筑炉材料一并运至安装现场的事实成立,鞍轮公司虽主张本锅公司没有交付案涉2台锅炉砌筑材料,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鞍轮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鞍轮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因案涉筑炉材料在鞍轮公司现场,双方对现场材料存在争议,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存在变化,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筑炉材料的金额。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筑炉费用明确约定为每台24万元,一审法院按照一料一工的比例结合合同约定酌定每台锅炉筑炉材料损失为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鞍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鞍山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徐亚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