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13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制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之间不应依此条款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假使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责任,那么,恒盛制瓶承担的应是连带还款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丹东海德实业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丹东海德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4、该诉争的房产系门市房,***自2012年4月购买接收之日起,一直由其使用并收益至今,每一年所收租金何止2万元,九年来再审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一直在收取门市房租金,其所收取的全部租金均属于该房产的孳息,应归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所有。
***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损失更大,被申请人用尽了前半生辛勤劳动积攒的全部积蓄投到了该涉案房产上,是为了让自己的后半生过的好一点,可如今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如果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说法,那么再审申请人37万元抵来的房产42万元卖给了被申请人并将此款投入锅炉制造的循环生产中已达九年,产生的丰厚利润应该归被申请人。另外丹东的房价九年里已经涨了一倍多,以及当初房子的装修费用。以上的损失被申请人有权另行主张,希望再审申请人能换位思考。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自己的损失,跟本案无关应当另行处理解决,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