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3民初1734号
原告:赵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朱家堡村4-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本溪市溪湖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立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31日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1100元。202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派遣的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单位支付,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鸿基公司清水热源厂扩建及配套热管网工程锅炉房(一标段)锅炉DHL92-1.6/130/70-AII热水锅炉安装工程承揽给自然人***,工程时间为75天。此后的工程也都是由***临时雇佣原告工作,而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2024年4月30日被告将沈阳某乙有限公司DHL92-1.6/130/70-AII(2台)锅炉维修改造工程承揽给明山区某(即原***的工程队),工程时间为80天。原告受伤也是在该工程未完工期间。原告到沈阳环城干活,不是被告招雇原告到承揽后的工程工作,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是由明山区某招雇,工资也是由某发放。所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具有人身依附性,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要适用劳动者。从承揽合同中可以体现工期比较短,原告所诉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且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约束,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原告;3.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是由被告代为明山区某投保,因明山区某不符合投保条件,即以被告单位的名称代为投保,其所投保的费用是由明山区某支付。且该保险并非系国家强制要求企业为职工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鸿基公司清水热源厂扩建及配套热管网工程锅炉房(一标段)锅炉DHL92-1.6/130/70-AII热水锅炉安装工程承揽给自然人***,工程时间为75天;2022年9月14日,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溪某有限公司SZS29-1.25/115/70-Q锅炉安装工程承揽给自然人***,工程时间为30天;2023年9月10日,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昌图某有限公司QXL46-1.25/130/70-AII锅炉改造工程承揽给明山区某,工程时间为40天;2024年4月30日,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沈阳某乙有限公司DHL92-1.6/130/70-AII(2台)锅炉维修改造工程承揽给明山区某,工程时间为80天。赵某经案外人***介绍到***承揽的上述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工作中受***管理和指派,工资由***支付。2024年7月31日,赵某在沈阳某乙有限公司DHL92-1.6/130/70-AII(2台)锅炉维修改造工程受伤。2024年8月23日,赵某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与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至今处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湖劳人仲字【2024】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请求事项。赵某不服裁决,来院起诉。
另查明,明山区某系个体工商户,由李某、***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赵某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工作中受案外人***管理和指派,与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
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