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3442号
原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迪耳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0453407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金华雄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浮桥东路41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93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3607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雄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婺城区马海地的新建4号仓库。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双方约定如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延误11-30天及以上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本工程开工日为2016年9月12日,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8月3日,实际施工日期325日,延误工期175天。综合各方面因素及被告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20000元。
被告答辩称:关于工期延期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工期延期的原因。被告提交证据:1.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证明工程完工后关于工期情况被告以申请报告的方式递交发包方并经监理部门审查,及原告讨论,已作出处理结果。2.竣工审核结算报告,证明延误工期违约金已在审计报告中扣除2.5万;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中说明原告如有异议应在15天内向审计单位提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应视为达成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原告所作出的讨论方案是初步方案,原告为国有独资公司,应受相关审计部门监督,该行为效力待定。且不能明确确定被告延误工期的天数,也证明被告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于工期延误,应结合实际施工核实确定被告相应违约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提交了关于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对于影响工程延期的原因作了说明,申请该工程工期延长。监理单位出具意见认为情况属实,建议延长工期6个月零11天。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出具意见:经公司招标、施工、监督三个小组及监理方讨论,扣施工方人民币2.5万元。而后监理单位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工期延误,有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经建设单位决定扣除违约金25000元。双方据此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延误工期的正当事由,向原告提出顺延工期申请,原告对上述事由也予以认可,原约定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在工期已实际延误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扣除违约金25000元的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该处理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又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