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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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3977号
原告: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后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了笔迹和指纹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鉴定程序终止。本案于2021年6月4日和9月6日进行了两次庭前会议,后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2月25日和3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32783元,并按LPR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市***庙前村“******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160元每平米计算合同总价,在建筑面积无变动的情况下,无论工程量增减均按合同价结算,被告安排班组进场后其本人从不到场管理,施工混乱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每逢年关及传统节假日,被告就怂恿其班组工人投诉讨薪,工程完工后,原告反复要求被告办理对账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绝。根据建设工程验收意见表所确定的工程总面积为62277.86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每平米160元,故合同结算总价款为9964457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工期奖励600000元,加上合同结算总价,原告应付10564457元,原告实际已付12297240元,扣减应付10564457元,被告应返还173278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系**市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地块)工程总承包商,被告承包了该项目模板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股东***转账100万元押金(已返还)。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该项目模板分项工程作业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160元每平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工程量支付80%,中间验收后支付1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按第一进度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奖励60万元,按第二进度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奖励20万元等,地下室部分-1015结构层和S4、S5的基础完成后100万元押金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结算,其班组劳务费共3441930元,被告已付423039元,其余3018891元从项目部支出,***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退场。2020年春节后由***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点工及材料148000元、S1夹层模板展开面积3910平方米使用2342**93680元、夹层方条11000根共132000元、夹层人工费136850元、S2碗口架超高(包括搭架、拆架)人工费180000元、搭建售楼处看房通道材料及人工费100000元等合计790530元,该部分项目由***以工资名义从项目部支出。另原告因地下室塌方抢修挖土使用被告800**板做支护44000元,被告完成第一进度时间节点施工任务奖励6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建筑面积62277.86平方米,按单价160元每平米计算为9964457.60元,故原告除已付***增加项目790530元外,应付被告10608457.60元(9964457.60+44000+600000)。工程款支付分两部分,一是原告根据发票金额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已支付苏州博豪建材有限公司300000元、******材场700000元和漳浦县少鸿木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另欠漳浦县湘合木业有限公司500000元材料款(该材料款发票***已签未付);二是根据被告出具领款凭证支付工人工资,或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木方零星材料等。2018年11月,被告出具领款凭证给***暂借500000元,下个月工程款扣还,包括该笔在内的领款凭证共计6230000元,加上材料款2500000元(含原告需另付漳浦县湘合木业公司材料款500000元),合计8730000元,故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1878457.60元,但原告项目部人员内外勾结,通过虚构工人工资、伪造被告签名等手段造赖账。另,原告与股东***串通,由***将2018年12月17日被告应项目部要求以木工组借款名义出具的领款凭证从账册里拆下,再伪造网银回单抹去备注“退木工押金”,虚构为其个人向被告的出借款,向温州瓯海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结算,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结算。原告并无损失,且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结清。原告依据21张领款凭证计算已付款为12297240元,但其中很多领款凭证非被告所签。原告诉称多付的系工人工资,如工资是真实的,已无法返还,如果工资是不真实的,则原告付出应自行承担后果。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模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模板工程承包约定按每平米160元结算,被告提供结算总价30%的材料发票及税率为16%的事实。
2.2018年10月份完成工程量报表、2018年11月30日领款凭证各一份、2018年10月份工资表、2018年1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银行记账明细各一组,证明原告支付2018年10月份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
3.2018年11月份工程量报表、2018年12月17日领款凭证各一份、工资表、2018年1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银行记账明细各一组,证明原告支付2018年11月份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
4.2018年12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2019年1月18日领款凭证各一份、2019年1月30日工人工资领款凭证(147万元)、2019年1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2019年1月30日节点奖金审批表(60万元)及节点奖金领款凭证、2019年2-3月份进度款报表、2019年4月18日领款凭证、100万元材料款电子回单、工资表、付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工程款6770000元,其中包括600000元节点奖金及2000000元材料垫付款的事实。
5.2019年5月13日领款凭证、2019年4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各一份、**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一组,证明原告已付2019年4月份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
6.2019年6月18日领款凭证、建行网银电子回执、借条、借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2019年5月份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
7.2019年6月18日领款凭证、鹿城农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019年5月份工程量报表、**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一组,证明原告已付5月份工程款1340000元的事实。
8.2019年7月24日领款凭证、2019年6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
9.2019年8月15日领款凭证、2019年7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一组,证明原告已付2019年7月份工程款448000元的事实。
10.2019年9月24日领款凭证、2019年8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银行代发明细、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付2019年8月份工程款370000元的事实。
11.2019年10月20日领款凭证、2019年9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付2019年9月份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12.2019年11月30日领款凭证、2019年10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一组,证明原告已付2019年10月份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13.2018年11月15日领付款凭证二份、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借款名义领取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
14.2020年1月份工资表一份、账户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
15.**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成功流水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170850元的事实。
16.2019年12月份工资表、10月份银行付款记账明细各一组、收条、结算单、转账详情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408390元的事实(实付556554元)。
17.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委托***代为签字,又让***作伪证的事实。
18.原告支付给被告木工班组工程款组成及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7.8.1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9年1月30日1470000元领款凭证被告未签字,不认可。证据5领款凭证系他人冒签,不认可。证据9.10.11.12中领款凭证非被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14.15.16是原告方代表袁弢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18中工程款组成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无法与其他证据相核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考勤记录相印证,均不予认定。对付款记录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考勤记录相印证,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1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工资表、付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金额不能与领款凭证及进度款报表中的金额相印证,亦无考勤记录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2019年1月30日147万元领款凭证虽无被告签字,但之后2019年2-3月份完成进度款报表中包含了该笔款项,有被告签字,应认定对该款进行了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领款凭证及进度款报表上被告虽未签字,但在之后形成的2019年6月份进度款报表上有被告签字,该报表中包含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中领款凭证及进度款报表上“***”系当时现场负责施工的***代签,结合之前被告对***代签字的认可、本案采信的证据“录音”中***让***代签字的事实,以及被告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足以让原告相信***签字即为代被告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16工资表无收款人签字、无考勤记录相印证,且无相应领款凭证和进度款月报表进行比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5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证明”载明的系工人受伤赔偿款,不属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让***代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中工程款组成清单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其中载明的1.2.4.5.10项与领款凭证和月报表能相互印证,对该内容予以认定,对3.6.7.8.9.11项款项发放无对应的进度款月报表和领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很大一部分是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或财务个人发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系中孚劳务公司、华宁劳务公司员工,并称其所在劳务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发工人工资。证人*****,原告公司项目部姓董的财务每次打电话给***签字,***便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拿单子签字,字是证人签的,签的是***的名字,记不清签了多少次了,其中2019年3月份至9月份金额为619116元的工资表是其代签,2019年4月份及7至10月份的完成进度款报表、2019年5月13日、8月15日、9月24日、10月20日、11月30日领款凭证上“***”系证人代签。2020年1月份工资表上30万元(p222-241)工资发放是证人经手的,工资表上工人都是木工班组的,有一笔10万元(p261-264)是证人和工人结算,由袁弢支付的。2019年10月份的付款(p265-267)是证人经手的,工人牙齿打掉了五颗,一次性了结,付了15000元。证人***另**,被告是其老板,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于2019年正月十一到工地的。关于工程量是否有增加,证人只知道后加了个看房通道,合同之外的不清楚,没看过合同与图纸。
原被告对证人***、*****由劳务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工程量增加的**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关于工程量增加的**无异议,对***委托其签字的**有异议,并称证人与***签的所有单子均属虚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关于***让其签字的**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合同备案详细详情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总包单位的事实。
2.模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款计算方法、付款方法及奖励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施工许可详细信息、竣工验收详细信息一组,证明案涉模板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为62277.86平方米的事实。
4.木班组***节点时间奖金、领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按第一进度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获奖金600000元的事实。
5.结算清单、***、领款凭证一组,承包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结清劳务费3441930元后退场,被告支付了423039元,余款3018891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6.点工及材料签证单、项目部工程量增加清单一组,证明2020年春节后由***进场施工,增加点工及材料款148000元,S1夹层模板93680元、方条132000元、人工费136850元,S2碗口架超高人工费180000元、售楼处看房通道材料及人工费100000元,合计790530元的事实。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确认了被告500000元购材料款的事实。
8.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领款凭证、银行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将退木工押金500000元的领款凭证,虚构为其个人向被告的出借款提起诉讼的事实。
9.现场打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原告掌握出勤工人打卡记录的事实。
10.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两家劳务公司,付出的工资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交易明细、账单一组,证明被告为工程施工垫付20595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对证据6中袁弢签字确认的1400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包工包料的,双方按面积结算,不再另行支付材料款,该500000元已经支付,未包含在进度款报表当中。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500000元以借款形式已支付。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劳务公司是代发工资,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林和原告方代表袁弢、***签字的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点工和材料增加92185元。对证据8.9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1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作了如下约定:原告将位于**市***庙前村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地块)的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结算。工期要求及双方承诺奖惩为被告按第一进度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给予奖励600000元作为抢工费、误工费,第二进度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作为抢工费、误工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为原告根据被告每月完成已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支付80%,经有关科室签字后至劳务公司领取,如有缺额由被告自行平衡。被告要按原告每月拨领工资进行内部分配,并造工资表由职工签领并上交项目部备案。中间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的5%工程款待工程预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须按本工程该班组工程费用总额的30%提供材料发票。被告在承包范围外如有发生点工,按原告代表签证计工日(属原告原因引起返工、停工等)。中途所有的变更联系单,被告无权拒绝施工,在建筑面积无变动的情况下,无论工程量的增或减均按承包的价格结算。该承包责任书由原告方代表袁弢、***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木工班组进驻施工。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木工班组由案外人***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2月份起,被告木工班组由案外人***负责现场施工。对于被告与***、***之间的关系,被告**其先后以包清工方式包给了***、***,原告认为***、***系被告派驻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制作“完成进度款报表”,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本人在领款凭证和进度款报表上签字或由被告让***在领款凭证和进度款报表上代签被告名字。截至2019年10月,根据进度款月报表和领款凭证,被告已领取工程款9868000元,加上进度节点奖6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以借款名义领取500000元、2019年6月18日以借款名义领取的450000元,合计领取11418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中,截至2019年5月13日(完成进度款报表上时间为2019年4月份),原告已付7170000元,扣除原告代付的材料款20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5170000元。原告**该款项均是支付给第一阶段***负责现场施工时的工人工资,其诉请返还的多付款项在此5170000元当中,之后支付的均是***负责现场施工阶段的工人工资,不存在多付情形。多付原因是***于2019年1月份从工地撤场后,又带领工人群体投诉讨薪,劳动部门要求原告公司如实发放欠付工资。原告迫于压力,根据***提供的工资表,让劳务公司代为补发了工资,因当时***制作的工资表无法审核,原告多发了多少工无法计算,故只能根据原告已发放的总的工程款减去合同价金额来计算多发的工程价款。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被告施工合同内总建筑面积为62277.86平方米,按每平米160元计算,合同内总工程价款为9964457元,加上应付进度奖600000元、增加的点工或材料款合计92185元,合计应付10656642元。据此,原告多付工程款761358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尚未结算。另查明,被告为承包工程向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00元已返还,被告诉称的欠漳浦县湘合木业公司的材料款500000元原告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分包关系属实,但被告无相应资质,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结算条款仍然有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案外人***负责现场施工第二阶段的工程款支付无误,不存在多付情形,多付的工程款系第一阶段即截至2019年5月13日已发放的工人工资5170000元当中,但第一阶段多付了多少、应付多少原告称无法计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月报表,2019年5月13日之前的工程款发放均按合同约定,根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从证据形式上未体现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在上述已付5170000元工程款中多付了工程款1732783元应予返还依据不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付被告合同内工程价款合计9964457元,加上进度奖金6000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92185元,合计应支付10656642元,被告已领取11418000元,多领的761358元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6135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5元,由原告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34元,被告***负担896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