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姚市某某某某具厂(普通合伙)、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11064号 原告:余姚市******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下叶村井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40944M。 主要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橡塑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二路34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R3284。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开元村南张1队。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鸟商厦管理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395306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AJ86Q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具厂(普通合伙)(以下***利达厂)与被告温州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余姚市*****橡塑模具厂(以下***旗厂)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厂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原告***厂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厂房屋的可靠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厂的负责人及**厂的经营者***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7044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鸿源公司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39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并承担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鸿源公司在余姚市***开发中鑫广场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中亿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余姚市***东二路34弄8号厂房受损。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办公室、装配车间、注塑车间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办公室危险性评定为B级,装配车间和注塑车间评定为C级。余姚市***东二路34弄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厂,实际由原告***厂承租使用。原告鸿源公司的建设行为使涉案厂房严重受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基于相邻关系,被告鸿源公司的建设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亿公司主动履行了债务,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亿公司答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无依据。涉案房屋危险性经鉴定为B级、C级,B级房屋并不影响使用,C级房屋经加固也能使用;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房屋质量未经认定,系违章建筑。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建设工程施工**证及规划**证,房屋受损与被告的建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中亿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公司答辩称: 1、追加原告之后,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应当驳回二原告起诉。本案作为侵权之诉,二原告共同主张相同的侵权之债,但二原告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侵权之债标的、类型并非是共同的,不应当合并审理。换言之,二原告即使存在侵权之债,即便能够获得赔偿,也是基于完全不同的损失:如果租金损失是作为出租人的租金损失,那么原告只能是**厂,如果租金损失是指***厂另外在外承租而支付的租金,那么原告只能是***厂。二原告总有一个不是适格原告,能主张的损失本身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个标的,不能改合并审理或者追加。故,应当驳回本案二原告的起诉,避免程序出现严重问题。 2、***厂关于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厂**旗厂租赁厂房,本应当支付租金,故其不存在租金损失;即使二原告系关联企业,***厂实际未**旗厂支付租金,但因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则该请求不在侵权责任损失赔偿范围,且二原告也未能证明租赁的事实。 3、**厂关于租金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厂的房屋出租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出租房屋的行为无效。其诉称的租金损失,系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综合考虑**厂是否存在租金收益,是否为客观确定的收益,是否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等方面。 4、侵权之债需要在请求权确定后方可具备可转让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未成立,在**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厂仍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侵权之债的,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立即驳回其起诉。 5、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归**厂所有,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余姚市***庙前村,但无法证明受到损害的房屋即为该土地上的房屋。且**厂未能提供产权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建造人、所有权人就是**厂。 6、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性,如进行加固、修缮或作为租金损失赔偿依据,等于将违法行为合法化。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证,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查处并拆除,不存在加固、维修的必要,也不存在对其租金损失予以赔偿的必要。 7、被告鸿源公司已采取积极补救行为阻止施工的不良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紧急处置措施调整设计、施工方案等方式,使施工行为回归正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持续侵权情形。二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应该能够预见,但不采取合理措施,放任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 8、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结构简陋,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厂房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涉案厂房确实是违章建筑。并且该厂房建设并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建构极其简陋。也正因该厂房自身违法建设并且结构脆弱,是房屋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难辞其咎,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违章建筑,二原告仅对涉案厂房的物料享有财产权,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涉案房的物料价值,被答辩人将“厂区搬迁、停产及补偿费用”等损失计算在内,明显超过了合理损失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9、二被告分别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资质,建立了合法发包、承包关系,因此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经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登记,被告鸿源公司取得涉诉项目工程所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8月27日,经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了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可以合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而被告中亿公司,2018年1月至今均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2018年9月l日,鸿源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源公司为发包人,中亿公司为承包人。同年9月8日,经余姚市规划局批准,鸿源公司取得了余姚市******地块商住用房项目的建设**。同年9月7日,经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中亿公司取得了上述项目的施工**证。故鸿源公司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10、涉案工程制定地下室土方开挖和基坑围护专项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鸿源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施工方制定的《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地块)土方开挖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并***公司审批。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不会发生涉案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鸿源公司为控制事故影响,要求施工单位及时调整专项方案,并再次通过专家论证。同时,鸿源公司委托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制作《余姚市马渚新区商贸综合体地块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并经专家论证。事故发生后,鸿源公司为控制事故影响及时调整了专项方案,并再次通过专家论证。 11、中亿公司多次地严重违反专项方案,且整改不到位,如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由中亿公司承担责任。自2018年10月起,施工单位中亿公司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地下室土方开挖专项方案,导致监测报警装置屡次发生警报。监理单位发现后立即远知施工单位整改,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专项方案进行施工,并加强围护。但施工单位并未整改到位,甚至一再出现错误施工行为。在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之后,最终要求施工单位全面停工。2019年10月和11月,质监站分别两次要求施工单位全面整改,甚至最终要求施工单位停工。鸿源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9.2条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据此,施工单位中亿公司违规施工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12、鸿源公司因项目建设受二原告恶意阻挠,为了尽快恢复施工,已经与二原告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事实上予以补偿,二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主张。2018年10月,为了尽快恢复生产,避免因二原告恶意阻扰行为影响项目的正常建设和交付,尽管事实上不需要鸿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仍同意补偿二原告租金、搬迁、设备安装、租厂房装修、停工损失等损失共360000元。现二原告再次起诉主张侵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厂、**厂的工商登记材料1组,拟证明***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均为***的家人,**厂是个体工商户,两家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都是***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原告主体混同,不存在支付租金,涉案房屋系原告自用的房屋。***厂与鸿源公司已签订了协议书,责任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明确,无需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鸿源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推出***是实际控制人,证明对象有异议。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厂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受损,房屋未经审批,是非法建筑,无关联性;被告鸿源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所在的土地是证载土地,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原告**厂。房屋是违章建筑,行政机关未处罚,但并非合法的房屋。 3、《余姚市*****橡塑模具厂办公室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余姚市*****橡塑模具厂装配车间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余姚市*****橡塑模具厂注塑车间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厂与被告中亿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办公室危险性为B级,注塑车间和装配车间危险性为C级,已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受损原因是周围基坑施工,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报告中亿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报告中的“概述”部分未**房屋受损原因,该鉴定系施工前为避免造成周围影响而进行的,不能得出房屋受损系施工所致的结论;被告鸿源公司质证:认同被告中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在司法程序外进行,不具有合法性。 4、《***人民政府关于中鑫广场施工影响协调会纪要》1份,《协议书》1份,书面说明1份,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客户收款通知2份,拟证明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召集原告***厂、二被告及厂房所在地余姚市***庙前村进行协调,明确施工期间对周边企业和建筑的影响均由施工引起;被告鸿源公司与二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鸿源公司支付二原告在外租用厂房半年的费用90000元及***厂所需的搬迁费、设备安装、租用厂房的装修、停工期间损失等一切费用270000元,参与调解的余姚市***庙前村干部**和***出具了书面说明;被告鸿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给***厂360000元,被告中亿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向***个人各支付90000元,租金已经支付至2020年4月25日止。被告承认系其造成,并赔偿损失,被告鸿源公司第一笔租金90000元及搬迁费等合计360000元,被告中亿公司愿意支付租金损失并已实际支付,系债务加入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质证:对协调会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未得到被告同意,非定案的文件;对协议书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该协议书说明二原告已经与被告鸿源公司达成协议,主体责任不应由中亿公司承担;付款凭证中支付给***均为案外人支付,与中亿公司无关。被告鸿源公司质证:对协调会纪要的三性有异议:鸿源公司的补偿在先,协调会在后,诉讼外和解处理的协调意见,不构成自认。且该纪要已经明确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签到册中的***非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为化解纠纷,顺利施工,给予原告补偿,恰恰证***公司已就补偿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对于说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也不具备真实性。如作伪证,应严肃处理。 5、《厂房租赁协议》、不动产权证、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向案外人**租赁厂房,并已支付租赁费6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厂与案外人**所签协议,系其经营所需必须要支付的费用。至于租金补偿***厂已与被告鸿源公司达成协议,不存在增加。主张租金损失,应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否则难以确认是否实际支付。被告鸿源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租赁协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落款,租赁期间不连续,无法证明实际履行并支付了租金,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证。租金系***厂支付,不应由**厂作为原告。 6、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厂将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厂的事实。被告鸿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未明确特定的权利,金额也不确定,其效力成疑。 被告鸿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证》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均有相应的资质,涉案工程取得审批、**,鸿源公司不存在定作、选任过错的事实。 2、《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地块)土方开挖专项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部分工程专项方案报审表》、《深基坑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回复》、《深基坑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论证意见》(第二版)、《专家论证意见回复》、《余姚市马渚新区商贸综合体地块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深基坑支护设计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会论证意见》、《余姚市马渚新区商贸综合体地块地下室支护设计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回复》、《深基坑支护设计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会论证意见》(第二版)、《余姚市马渚新区商贸综合体地块地下室支护设计方案(第二版)专家论证意见回复》各1份,拟证***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地下室土方开挖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批;在事故发生后,鸿源公司为控制事故影响,要求施工单位调整专项方案,并再次通过专家论证。同时,鸿源公司要求设计单位调整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鸿源公司已履行了建设单位应尽的职责,不存在定作、指示过错的事实。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通知回复单》、《工程暂停令》及《监理停工令回复单》各3份,《会议纪要》1份,《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及《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情况反馈意见书》各2份,拟证明因施工单位中亿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地下室土方开挖专项方案施工,导致监测报警装置屡次发生警报。监理单位发现后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专项方案进行施工,并加强围护。但施工单位并未整改到位,甚至一再出现错误施工行为。在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之后,最终要求施工单位全面停工。质监站分别两次要求施工单位全面整改,最终要求施工单位停工。被告中亿公司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事实。 二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是基于鸿源公司的开发行为所致。其可以向中亿公司追究责任。被告中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同,鸿源公司是业主,二被告系施工合同关系,认可二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不存在,从施工开始到竣工,没有事故发生。整改属于正常,中亿公司也进行了整改。 被告中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厂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可靠性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可靠性鉴定报告》三份,鉴定结果为:**厂注塑车间可靠性等级三级,装配车间可靠性等级三级,办公室可靠性等级二级。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按照国家规范对工业厂房的现状进行可靠性鉴定,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其本人是项目负责人,是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也在鉴定现场,主要负责鉴定方案及审核以及现场鉴定的进度、质量,直接工作不参与,由主要检测人员***、***承担;**厂没有提供房屋的相关资料。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亿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前一份鉴定结论不一致,前一份客观,该鉴定时间已超过两年,不具备客观性。从结论看,不规范,对等级没有作出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被告鸿源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鉴定行为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联,鉴定程序不应启动;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实际鉴定的并非鉴定人,而是另有他人实施,鉴定人需有二人才能实施鉴定,故鉴定程序、结论均有问题,不应采纳;原告未提供原始建房资料,不得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厂与被告中亿公司共同申请的鉴定,对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采信;证据4中,协调会纪要系涉案工程当地政府组织召开,原、被告均参加会议并签字。结合被告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租赁协议及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和二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可靠性鉴定报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鸿源公司在余姚市***开发中鑫广场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中亿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亿公司未按《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地块)土方开挖专项方案》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厂位于余姚市***东二路34弄8号厂房受损。2018年10月25日,被告鸿源公司与二原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鸿源公司同意支付二原告在外租用厂房费用半年计人民币90000元的租金费用;***厂所需的搬迁费、设备安装、租用厂房的装修、停工期间损失等一切费用270000元。次日,被告鸿源公司将上述款项360000元支付给***厂。2019年5月16日,温州市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90000元,“收款通知”注明“附言:龙港项目”。2019年10月25日,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90000元,“收款通知”注明“附言:中亿建设-余姚马渚商贸城”。2019年5月3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人民政府关于中鑫广场施工影响协调会纪要》1份,载明:业主单位和施工方承认中鑫广场施工期间对周边企业和建筑的影响均由施工引起;业主单位和施工方协商决定,由于施工影响引起周边企业的损失由施工方全权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周边企业代表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交司法裁决。经原告***厂与被告中亿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办公室、装配车间、注塑车间危险性进行鉴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余姚市*****橡塑模具厂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三份,结论为:**厂办公室危险性评定为B级,装配车间和注塑车间评定为C级。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厂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可靠性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可靠性鉴定报告》三份,结果为:**厂注塑车间可靠性等级三级,装配车间可靠性等级三级,办公室可靠性等级二级。另查明:余姚市***东二路34弄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厂,实际由原告***厂承租使用,但未支付租金。**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厂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建造予2006-2007年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证和规划**证,该房屋也没有房产权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厂和**厂因被告鸿源公司开发建设余姚市***中鑫广场项目时造成相邻的涉案房屋受损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中亿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源公司抗辩称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应赔偿;涉案房屋受损系被告中亿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引起,应由被告中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各不相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进行合并审理。被告中亿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事故,二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已达成协议书,赔偿主体是被告鸿源公司,其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二原告系关联企业,**厂的经营者与***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均是***,二原告有共同的利益。二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二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搬迁费等费用可以证明二原告实际是同一家企业,故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妥。 2、关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证和规划**证可否得到赔偿问题。涉案房屋由二原告自己使用,现因无法使用而搬迁,另向案外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显然已经产生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虽然涉案房屋未经规划等部门的批准而擅自建造,但应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构成侵权,行为人对由此给违章建筑占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案房屋受损系施工方即被告中亿公司地下室开挖施工不当所造成,二原告提交的“协调会纪要”和被告鸿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故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亿公司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源公司则认为本案系请求之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被告中亿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更加明确地对侵权之债予以了规定,该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亿公司进行地下室挖掘施工的行为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被告鸿源公司系余姚市******地块中鑫广场的业主,地下室的挖掘系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被告鸿源公司是“经营者”,应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鸿源公司与被告中亿公司之间,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理直。 4、关于被告中亿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问题。虽然被告中亿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给二原告,但属于自愿支付,其与二原告并未达成书面协议来承担租金,仅凭上述行为难以认定被告中亿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二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已经达成协议,被告鸿源公司支付半年的租金90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二原告另行租赁房屋的费用为90000元,且被告鸿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90000元,则二原告的损失应以此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鸿源公司辩称系补偿的款项,但“协议书”中未出现“补偿”俩字,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补偿性质,基于二原告房屋受损不能使用的事实,被告鸿源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开发商赔偿其损失也符合情理。故被告鸿源公司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因涉案房屋仍不能正常使用,二原告要求将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符合二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在“协议书”中每半年支付租金的约定,则被告鸿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30000元,扣除二原告已经收到的270000元,被告鸿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告鸿源公司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二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的约定,每半年支付租金90000元,则利息亦应分段计算。二原告后续发生的损失,可另案追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具厂(普通合伙)、余姚市*****橡塑模具厂经济损失(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360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具厂(普通合伙)、余姚市*****橡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由二原告余姚市******具厂(普通合伙)、余姚市*****橡塑模具厂共同负担3130元,被告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