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334号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滨江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余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东园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修学,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63.6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仪征市真州镇曹山区域启动区二号路新建工程路面沥青砼摊铺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1763.6元,且原告将相应发票出具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均遭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结算清单三份;3、发票签收单一份;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该笔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数额需与原告协商是否适当减少。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真州镇曹山区域启动区二号路新建工程路面沥青砼摊铺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被告付50%工程款,余款于2017年年底前结清。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给付原告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经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1763.6元,且原告将相应发票出具给了被告,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0元,余款16176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该纠纷,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每天给付原告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6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76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依法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成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峰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