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2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严建东,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双龙,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陈青芬,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政府内,实际经营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5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安明,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升村,实际经营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基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王君平,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海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港务大楼十二楼,实际经营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基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应科峰,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严建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双龙、被告陈青芬、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被告浙江海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孙双龙、昌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7日,本院依据严建东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海洲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标的金额以77万元为限。2016年8月12日,本院又依据严建东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解除了对海洲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严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孙双龙及其与陈青芬、昌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敏、基础公司与海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双龙、陈青芬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5937.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昌泰公司及基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海洲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基础公司承建由海洲公司开发的海洲(汇景山庄项目Ⅰ标段工程。基础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昌泰公司,孙双龙作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5月12日,孙双龙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住宅1#楼(2#楼、3#楼基础砼施工)、景观水池、会所、设备用房从基础至层面35.35米标高的模板工程。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给原告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到2015年底工程款余额全部付清。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所有模板施工,工程质量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项目部结算确认可得工程款2382937.5元,孙双龙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基础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孙双龙陆续支付工程款161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5937.5元。陈青芬系孙双龙配偶,孙双龙为家庭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孙双龙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是通过陈青芬的银行卡,故陈青芬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基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昌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孙双龙、陈青芬、昌泰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工期120天,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五个月以上,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陈青芬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非系适格被告;昌泰公司与基础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向昌泰公司主张权利。另,孙双龙、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严建东向两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835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严建东应当于2014年8月13日前完工,但监理日记证明直到2015年1月28日严建东仍在施工,造成工期延误167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赔偿5000元,合计赔偿损失835000元。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基础公司是总包单位,将案涉Ⅰ标段工程分包给昌泰公司,属合法有效的总分包关系,不是非法转包关系;即使基础公司非法转包,也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州公司辩称,原告分包模板工程并提供周转材料,并非仅提供劳务的劳务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昌泰公司与基础公司均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建立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基础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总包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也无权向海洲公司与基础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庭审阶段,案涉整体工程未进行审价结算,是否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故海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严建东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孙双龙、昌泰公司的反诉辩称,建设工程涉及多道工序,而模板施工只是其中之一,各班组交替进行,相互配合,工期延误是发包人设计变更造成,模板工程只是按照项目部指令做好配合施工,不存在单独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议标,2013年5月31日,发包人海洲公司与承包人基础公司签订一份《海洲(汇景山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基础公司承建海洲公司开发的海洲(汇景山庄项目Ⅰ、Ⅱ标段工程;工程承包包括发包人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附属、挡土墙工程及各专业分包工程;计划于2013年12月30日前竣工,合同工期183天;合同价款暂定一亿元,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款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等内容。后基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昌泰公司签订一份《海洲(汇景山庄工程Ⅰ标段施工协议》,约定在《海洲(汇景山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基础上,昌泰公司负责工程Ⅰ标段建设施工,包括1#、2#、3#、5#、18#、车库及设备用房土建(包括基础土石方开挖回填、上部建筑结构)、安装、(不包括配电、电梯工程)、附属工程(不包括景观);工程造价暂定2200万元;工期183天,自土石方开挖之日始至通过竣工验收止;由甲方招标的专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基坑开挖及土石外运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幕墙工程、室内外弱电工程等,以上分包工程纳入总包进行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即与其项目经理孙双龙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并由其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5月12日,孙双龙以昌泰公司汇景山庄Ⅰ标段项目部名义与严建东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严建东负责工程Ⅰ标段中住宅1#、(2#、3#基础砼施工)、景观水池、会所、设备用房模板施工;工程以重包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严建东,包括人工费、材料、施工工具机械、加工成型、配料安装、材料搬运等费用;项目部向严建东暂扣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到2015年底工程款余额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孙双龙签字并加盖了基础公司汇景山庄Ⅰ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严建东根据施工进度配合其他工种进行模板施工。2015年1月29日,孙双龙与严建东就模板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款2382937.5元,并由孙双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加盖前述技术专用章。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审价结算,也未交付使用。孙双龙现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17000元,尚欠严建东工程款765937.5元应付未付。

另查明,陈青芬系孙双龙妻子,在支付给严建东的部分工程款是孙双龙通过陈青芬的银行账户转账,部分是现金直接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模板工程由严建东实际施工完成事实清楚,双方对施工量、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并无争议。严建东作为施工主体,并无施工资质,与孙双龙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孙双龙作为涉案Ⅰ标段工程实质项目经理,系昌泰公司在册职工,隶属于昌泰公司,在内部承包范围内以昌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严建东订立分包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昌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65937.5元,虽涉案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现原告未提供涉案模板工程具体完成交付时间,涉案工程款余款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时支付,逾期未付则须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基础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基础公司将总包工程拆分为两个标段,而将Ⅰ标段工程与昌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庭审中基础公司认可对Ⅰ标段工程分包给昌泰公司,就昌泰公司如何组织施工甚至如何分包不予过问,但至于是否由此形成非法转包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对此不宜作出评判。退一步讲,即使基础公司非法转包Ⅰ标段工程给昌泰公司,原告以非法转包为由主张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无资质施工主体与昌泰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亦只发生于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另外,通过考察分包合同和结算确认单效力所约束的主体,孙双龙加盖基础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对原告主张基础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海洲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原告首先应当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限制,但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重包承包方式,以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均独立进行资金筹集、采购材料、提供机械及完成施工,可知原告并非完全提供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海洲公司主张权利。

就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债务由昌泰公司承担,被告孙双龙无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青芬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另就孙双龙与昌泰公司反诉严建东因工期延误导致损失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认定无效,无效合同中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也自始无效,对订约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反诉原告昌泰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期延误损失,因该约定无效,则反诉原告昌泰公司首先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退一步讲,也要必须向法庭提供违约方致工期延误会带来损失的间接证据以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现昌泰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监理日记,法庭庭后向监理单位核实该份证据后,认定该监理日记仅是监理单位内部工作日记,不需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不具有对外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的效力。故对反诉原告昌泰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孙双龙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反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作为反诉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严建东支付工程款765937.5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严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11459元,减半收取5729.5元,由本诉被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349元,由本诉原告严建东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