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栗红利与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3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栗红利。。
委托代理人姚宇。。
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富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栗红利诉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和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红利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栗红利进入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州江景山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经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6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200元、护理费3400元、医疗费用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和营养费5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工资7000元)、护理费3400元、医疗费用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和营养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栗红利变更诉讼请求,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59400元,医疗费变更为1051元。
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按每天2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认可护理时间3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申报手续。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7月20日,原告栗红利进入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州江景山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病休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2013年10月18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6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200元、护理费3400元、医疗费用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和营养费5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与申请人(本案原告)2014年4月26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9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的护理费2800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0日至9月12日的双倍工资3828元;六、驳回申请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但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栗红利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明确,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款项不同分别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仅承担法律规定由其负担的费用。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全部项目的费用,缺乏依据。本案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费用的金额也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该三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支持,护理时间为34天,该项为34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85元(220元/天×21.75天)。栗红利的病休时间按诊断证明书确认为6个月零1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219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86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系原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在该期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未因劳动产生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期间工资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属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应到被告处正常上班而未上班,现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8天,原告每日工资220元,双倍工资为7920元(220元/天×18天×2),被告已支付一倍工资,尚需支付一倍工资3960元。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栗红利与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栗红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8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30元、护理费3400元);
三、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栗红利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手续;
四、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栗红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元;
五、驳回原告栗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璐